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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20 筆
公務人員保障法8預覽 ↗
保障事件審理期間,如有查證之必要,經保訓會委員會議之決議得派員前往調閱相關文件及訪談有關人員;受調閱機關或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受指派人員應將查證結果向保訓…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8預覽 ↗
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8預覽 ↗
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8預覽 ↗
復審人得委任熟諳法律或有專業知識之人為代理人,每一復審人委任者以不超過三人為限,並應於最初為復審代理行為時,向保訓會提出委任書。 保訓會認為復審代理人不適當時,…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8預覽 ↗
復審提起後,復審人死亡或喪失復審能力者,得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復審程序。但已無取得復審決定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58預覽 ↗
鑑定人依前條所為之鑑定,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保訓會必要時,並得請其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保訓會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68預覽 ↗
保訓會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復審人因違法或顯然不當行政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處分機關與復審人進行賠償協議。 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之效力。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8預覽 ↗
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前項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80 條預覽 ↗
申訴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服務機關、職稱、官…
公務人員保障法81 條預覽 ↗
服務機關對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申訴復函應附記如…
公務人員保障法82 條預覽 ↗
各機關對於保訓會查詢之再申訴事件,應於二十日內將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並附有關資料,回復保訓會。 各機關對於再申訴事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回復者,保訓會得逕為決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83 條預覽 ↗
再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有再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
公務人員保障法84 條預覽 ↗
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
公務人員保障法85 條預覽 ↗
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至三人,進行調處。 前項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保障事件,其代表人非徵得全體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書…
公務人員保障法86 條預覽 ↗
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行之。 前項之代理人,應提出經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始得參與調…
公務人員保障法87 條預覽 ↗
保障事件經調處成立者,保訓會應作成調處書,記載下列事項,並函知復審人、再申訴人、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 一、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公務人員保障法88預覽 ↗
保障事件經調處不成立者,保訓會應逕依本法所定之復審程序或再申訴程序為審議決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89 條預覽 ↗
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各項程序而停止執行。 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8預覽 ↗
保訓會認為申請再審議程序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 8預覽 ↗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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