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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院台秘二字第 1858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0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檢送修正之「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

主旨

檢送本院核定修正之「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如附件,請查照。

附件

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司法院 (九十) 院台秘二字第一八五八一號函修正一 為建立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 (以下簡稱司法機關) 宿舍管理制度,發揮宿舍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宿舍,其區分如左:

(一) 首長宿舍。

(二) 單身宿舍:

1 甲種單身宿舍:指以法官職務宿舍及執勤中心名義編列預算所興建供編制內庭長、法官、公設辯護人借用之宿舍。

2 乙種單身宿舍:指非以法官職務宿舍及執勤中心名義編列預算所興建供編制內人員借用之宿舍。

(三) 職務宿舍:

1 甲種職務宿舍: (同甲種單身宿舍) 。

2 乙種職務宿舍: (同乙種單身宿舍) 。

三 司法機關宿舍之借用、管理 (含檢修) 等事項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涉及人事、會計部分會同各該單位辦理。

四 司法機關應訂定宿舍規則或公約,懸掛於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之明顯處所。

五 司法機關編制內人員 (含經銓鈙部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有案之派用人員、技工、駕駛及工友等人員。但不包括約聘僱人員。) 除有第七點不得借用情形外,得依左列各款向服務機關申請借用該機關管理之宿舍:

(一) 機關首長任本職期間得借用首長宿舍;於輔購住宅後,仍得借用。但借用非首長宿舍者,於輔購住宅後即應遷出。

(二) 因職務上特別需要,於任所單身居住者,得依第二點第二款規定分別借用相當種類單身宿舍。

(三) 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得依第二點第三款規定分別借用相當種類職務宿舍。

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退休或資遣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借用人死亡時,其遺族或其他仍居住於借用宿舍者,應在六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公證契約逕行強制執行,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前項調職人員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六 借用人係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借用服務機關管理之眷屬宿舍 (不含首長宿舍、單身宿舍) ,於修正後退休,仍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七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借用職務宿舍:

(一) 配偶、與單身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已在服務之軍公教機關借用職務宿舍者。

(二) 本人、配偶、與單身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經政府輔助購置 (建)公教、國民、勞工、軍眷、原住民住宅及其他優惠住宅貸款等之一者。但輔購 (建) 住宅地點距離服務機關不能當日上、下班往返,並經服務機關首長核准借用者,不在此限。

(三) 本人、配偶、與單身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曾承購公有眷舍之房屋或土地者。

(四) 留職停薪、育嬰假或因案停職者。

(五) 配偶、與單身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在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事業機關 (構) 服務者。

(六) 借用人借調其他機關任職,經服務機關認定無執行原任職務需要者。

(七) 借用人喪失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借用條件者。

八 司法機關得視宿舍使用狀況分別訂定甲種單身宿舍、甲種職務宿舍暫行借用規定,供庭長、法官、公設辯護人以外編制內人員借用,並得於借用契約載明,於庭長、法官、公設辯護人有借用需求時,借用人應無條件依通知期限騰空遷出交還管理機關。

九 申請借用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借用人應填具申請單及積點表,由服務單位主管人員蓋章證明後,送事務管理單位審查登記,申請單及積點表格式如附件一、二。

(二) 事務管理單位依據申請單及積點表 (如係申請職務宿舍者,應核對其戶口名簿) ,會同人事單位審查核定積點與應借之宿舍等級後,由事務管理單位依序列入應借等級之申請登記冊內,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作為借用宿舍之依據。

(三) 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申請登記冊之格式如附件三、四 (甲、乙種分別列冊) 。

(四) 借用人因職務、職等、年資、人口變動申請調整宿舍時,應重行辦理申請登記手續,事務管理單位應依規定程序設法調整。

一○ 簽約:

(一) 申請借用單身宿舍、職務宿舍經核定後,借用人不得挑選、更換。事務管理單位並應即填發宿舍借用通知單一式三聯,第一聯通知借用人,第二聯通知宿舍管理人員,第三聯存查,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五。

(二) 借用人接獲通知後,應於十五日內檢具填妥之公證請求書、公證書 (均以制式為準) 、宿舍借用契約書如附件六等,由宿舍管理機關與借用人共同辦理公證手續作成公證書並各持一份後,借用人應於翌日起十五日內遷入。但機關首長借用首長宿舍之公證,應由首長以外之其他合法代表人 (如副首長等) 代表機關為之。(三) 借用人未於前款規定期限內辦理公證或遷入者,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報請核准外,以放棄論,且不得保留其原登記次序,並於二年內不得再申請借用。

一一 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 (分) 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為與借用目的不符之使用、收益或處分。

事務管理單位查明有前項情事之一者應即終止契約、責令搬遷。嗣後該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

一二 借用人對宿舍設備及公有傢具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造成公有財物之損失外,概由借用人負賠償責任。

一三 借用人在不破壞原建築結構及原貌並徵得管理機關同意而自費修繕,遷出時,應依管理機關指示,維持現狀或予以回復原狀,並不得要求補償。

借用人搬離宿舍時,應通知事務管理單位,並將所借宿舍、設備及傢具點交清楚。

一四 司法機關事務管理單位應依左列規定將宿舍繪製圖說及編號,以利管理:

(一) 宿舍應繪製房屋平面圖,記載坐落、土地面積、房屋構造及面積,並拍攝宿舍正面照片存查。記載事項變更時,應重行繪製圖說及拍照,註明日期,平面圖格式如附件七。

(二) 宿舍得視面積大小,分設等級,編訂號碼,予以登記,連同房屋平面圖、公證契約書影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彙訂成冊由事務管理單位保管,宿舍登記冊格式如附件八。

一五 借用人不得在宿舍內酗酒、賭博、喧嘩、放置違禁物品、危險物品或其他不正當行為。

借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事務管理單位得依情節輕重予以勸導、簽請議處或終止契約。

一六 司法機關事務管理單位應會同有關單位就宿舍及設備情形訂定檢查項目,為定期與不定期檢查,定期檢查每年至少一次,借用人不得拒絕,檢查結果應作成紀錄,其有需要修繕者,應提出適當維修建議,一併簽報機關首長核示。

借用人違反前項規定,事務管理單位應簽報首長依規定處理,其因疏於注意所發生之損害,有關人員應予議處。

一七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一八 本要點簽奉 院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件 一:

┌──────────────────────────────┐│ (全 銜) 員工借用宿舍申請單 │├──┬──┬─┬─┬───┬──────┬───┬─┬─┬─┤│姓名│ │性│ │出 生│ 年 月 日│服 務│ │職│ ││ │ │別│ │日 期│ │單 位│ │稱│ │├──┼──┴─┴─┴───┴──────┴───┴─┴─┴─┤│職等│任第 職等 俸 級;雇員 薪 級;□技工□工友 (於□內││ │打暁) 餉 級 │├──┴───────────────────────────┤│本人依據「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五點第 項第 款││、第九點規定,且無第七點不得借用之情事,擬請借用 種 宿舍乙││戶,對本申請單、隨附積點表自填部分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如有登載││或檢具資料不實時,願負法律責任。 ││ 申請人簽名: 蓋章: │├──────────────────────────────┤│服務單位審核: │├──────────────────────────────┤│人事單位審核: │├──────────────────────────────┤│事務管理單位審核: │├──────────────────────────────┤│正副幕僚長 ││ 審核: ││ (書記官長) │├──────────────────────────────┤│機關首長核示: │└──────────────────────────────┘附件 二:

┌──────────────────────────────┐│ (全 銜) 員工借用宿舍積點表 │├──┬─┬──┬──┬──┬────────────────┤│ │ │ │ │ │ 任第 職第 俸 級 ││姓名│ │職稱│ │職等│雇員 薪 級 ││ │ │ │ │ │ □技工□工友 餉 級│├──┼─┴─┬┴──┴┬─┴────────────────┤│計點│本項最│事務管理│ 申 請 人 據 實 填 寫 欄 ││ │ │ ├──┬───────────────┤│項目│高計點│單位核點│點數│項 目│├──┼───┼────┼──┼───────────────┤│官等│十點 │ │ │ (一) □簡任十點。 ││ │ │ │ │ (二) □薦任九點。 ││ │ │ │ │ (三) □委任以下八點。 │├──┼───┼────┼──┼───────────────┤│職務│六點 │ │ │ (一) □主管六點。 ││ │ │ │ │ (二) □非主管四點。 │├──┼───┼────┼──┼───────────────┤│居住│二十點│ │ │ (一)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狀況│ │ │ │ 均無自用住宅十點。 ││ │ │ │ │ (二) □賃屋居住者十點。 ││ │ │ │ │※本項得複選。 │├──┼───┼────┼──┼───────────────┤│年資│三十點│ │ │ (一) 在本機關服務年資,自 年││ │ │ │ │ 月至 年 共 年 月,││ │ │ │ │ 合計點數 點。 ││ │ │ │ │※在本機關服務年資一年三點,未││ │ │ │ │ 滿一年已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 │ │ │ 。 ││ │ │ │ │ (二) 在本機關以外之司法機關服││ │ │ │ │ 務年資,自 年 月至 年││ │ │ │ │ 月共 年 月,合計點數││ │ │ │ │ 點。 ││ │ │ │ │※在本機關以外之司法機關服務年││ │ │ │ │ 資一年二點,未滿一年已逾六個││ │ │ │ │ 月者,以一年計。 ││ │ │ │ │ (三) 在前二項以外之其他機關服││ │ │ │ │ 務年資,自 年 月至 年││ │ │ │ │ 月共 年 月,合計點數││ │ │ │ │ 點。 ││ │ │ │ │※在其他機關服務年資 (除前項一││ │ │ │ │ 二項服務年資) 一年一點,未滿││ │ │ │ │ 一年已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最近│十八點│甲等 次│ │ (一) 民國 年考績 等或另予考││三年│ │、乙等 │ │ 績 (考成) 等。 ││考績│ │ 次合計 │ │ (二) 民國 年考績 等或另予考││ │ │ 點 │ │ 績 (考成) 等。 ││ │ │ │ │ (三) 民國 年考績 等或另予考││ │ │ │ │ 績 (考成) 等。 ││ │ │ │ │※ (一) 甲等每次六點,乙等每次││ │ │ │ │ 四點。 ││ │ │ │ │ (二) 考績包含另予考績,但因││ │ │ │ │ 擔任公職未滿一年者之另││ │ │ │ │ 予考績,各依其考績等次││ │ │ │ │ 按上開配點減半計算之。││ │ │ │ │ (三) 考績未及三年者,以實際││ │ │ │ │ 考績次數計算。依公務人││ │ │ │ │ 員考績法所辦理之考績未││ │ │ │ │ 及三年,但服務公職年資││ │ │ │ │ 未中斷者,得就其依其他││ │ │ │ │ 相關法規辦理之考成 (考││ │ │ │ │ 績、考核) 成績與現有之││ │ │ │ │ 考績併計點至滿三年為止││ │ │ │ │ 。 │├──┼───┼────┼──┼───────────────┤│眷口│十六點│ │ │ (一) □本人四點。 ││ │ │ │ │ (二) □配偶四點。 ││ │ │ │ │ (三) □直系親屬人,每人二點,││ │ │ │ │ 小計 點。 ││ │ │ │ │※ ││ │ │ │ │ (一) 請於以上□內,據實「暁」││ │ │ │ │ 註。申請人之父母,如為無││ │ │ │ │ 自有宅者,方得納入眷口計││ │ │ │ │ 點。 ││ │ │ │ │ (二) 申借單身宿舍者,此欄免填││ │ │ │ │ ,且不計點。 │├──┼───┼────┼──┼───────────────┤│總計│一百點│ │ │以上各欄均屬實情,如有填載不實││ │ │ │ │,願負法律責任。 ││ │ │ │ │簽名: 蓋章: ││ │ │ │ │民國 年 月 日 │└──┴───┴────┴──┴───────────────┘附件 三:

(全 銜) ○種單身宿舍申請登記冊┌─┬──┬──┬────┬────┬────┬────┬──┐│編│職稱│姓名│服務單位│登記日期│總積點數│核定情形│備註││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 四:

(全 銜) ○種職務宿舍申請登記冊┌─┬──┬──┬────┬────┬────┬────┬──┐│編│職稱│姓名│服務單位│登記日期│總積點數│核定情形│備註││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 五:

一式三聯 (第一聯通知借用人,第二聯通知宿舍管理人,第三聯存查)┌───┬──────────────────────────┐│︵ 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全 │ ││ 舍│ 發文字號: 年第 號││ │ ││ 借│臺端申請借用宿舍,業奉 核准借用坐落縣 鄉 市 鎮路││銜 │ 段 巷 弄 號 樓 (或房間號碼 ) ,請依司法院及││︶ 用│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十點第二、三款規定辦理,並將││ │遷入日期通知本科 (處) 。 ││ 通│ ││ │ 此致 ││ 知│ ││ │ (職稱姓名) ││ 單│ (事務管理單位) 啟│├───┴──────────────────────────┤│備註: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十點第二、三款條文: ││ (二) 借用人接獲通知後,應於十五日內檢具填妥之公證請求書、公││ 證書 (均以制式為準) 、宿舍借用契約書如附件六等,由宿舍││ 管理機關與借用人共同辦理公證手續作成公證書並各持一份後││ ,借用人應於翌日起十五日內遷入。但機關首長借用首長宿舍││ 之公證,應由首長以外之其他合法代表人 (如副首長等) 代表││ 機關為之 (註十三) 。 ││ (三) 借用人未於前款規定期限內辦理公證或遷入者,除有特殊原因││ 經事前報請核准外,以放棄論,且不得保留其原登記次序,並││ 於二年內不得再申請借用。 │└──────────────────────────────┘附件 六:

(全 銜) 宿舍借用契約書茲因 (機關全銜) (以下簡稱甲方) 以借用人 (姓名) (以下簡稱乙方) 服行公務需要,同意乙方借用後開宿舍使用,經雙方議定宿舍借用契約如左:

第一條 標的:

一 種類: 種 宿舍。

二 坐落:

第二條 借用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至左列各款規定期限之末日止。

一 乙方因調職、離職、退休或資遣時,應於其原因生效日起三個月內遷出交還甲方。乙方死亡時,仍居住於借用宿舍者,應在六個月內騰空遷出交還甲方。

二 乙方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於其原因生效日起一個月內騰空遷出交還甲方。

三 乙方係依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八點規定之暫行借用人,於庭長、法官、公設辯護人有借用需求時,應無條件依甲方通知期限內騰空遷出交還甲方。

四 乙方、配偶、與單身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因獲政府輔助購置 (建) 公教、國民、勞工、軍眷、原住民住宅及其他優惠住宅貸款等之一者,應於辦妥貸款手續日起三個月內騰空遷出交還甲方。但輔購 (建) 住宅地點距離服務機關不能當日上、下班往返,並經甲方機關首長核准借用者,不在此限。五 乙方、配偶、與單身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因承購公有眷舍之房屋或土地者,應依甲方通知期限內騰空遷出交還甲方。六 配偶、與單身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在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事業機關 (構) 服務者,應依甲方通知期限內騰空遷出交還甲方。

七 乙方因留職停薪或因案停職時,應於其原因生效日起三個月內騰空遷出交還甲方。

八 乙方因育嬰假時,應依甲方通知期限內騰空遷出交還甲方。九 乙方借調其他機關任職,經甲方認定無執行原任職務需要者,應依甲方通知期限內騰空遷出交還甲方。

一○ 乙方喪失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借用條件時,應依甲方通知期限內騰空遷出交還甲方。

一一 首揭宿舍如甲方為配合政府政策予以處理或規劃改建辦公廳舍等,乙方應無條件依甲方通知期限內勝空遷出交還甲方。

前項第四、五、六、十款規定,如乙方係借用甲、乙種單身宿舍時,不適用之。

第三條 乙方借用之宿舍,限供本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使用 (單身宿舍限本人使用) ,不得供其他人居住,且不得擅自交換、轉讓、出租(借) 、經營商業或其他變相圖利行為。

第四條 乙方不得擅自變更建築、設備、基地等之原狀或增建房屋,亦不得將宿舍為與借用目的不符之使用、收益或處分。

第五條 乙方在宿舍內不得有違法或不正當之行為及存放違禁物品、危險物品,並不得妨害公共安寧及衛生。

第六條 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宿舍及各項設備,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外,因乙方之過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招損壞時,應負修繕及損害賠償之責。

第七條 乙方如有違反第三條至第六條約定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並應依甲方通知期限,按照相關約定辦理並騰空遷出交還甲方。

第八條 違約處罰:乙方於借用期間屆滿 (應終止日期) 或甲方終止之期日時仍拒搬遷,則自終止期日之翌日起至房屋交還日止,應給付甲方按每逾一日以新台幣 元計算之違約金 (含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第九條 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

逾借用期間或甲方終止之期日時,乙方應交還甲方管有本契約所載之房屋及其基地,並給付甲方自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房屋交還日止,按每逾一日以新台幣 元計算之違約金 (含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應逕受強制執行。

第一○條 本契約如涉及訴訟,甲、乙雙方合意以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一一條 甲、乙雙方願遵守本契約、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及相關規定。

第一二條 其他特約事項:

一 乙方遷出時,應將宿舍騰空交還,如有遺留物品等未搬者,視為放棄,任由甲方僱工進入以廢物處理,絕無異議。二 (自行依需要填入)本契約一式三份,送請法院公證處公證後,由雙方各執一份,一份由法院公證處存案。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立約人甲方:

機關名稱:

法定代理人:

地址:

乙方:

借用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附件 七(全 銜) ○種○○宿舍房屋平面圖┌────────────┬──────────────┬──┐│房 屋│基 地│ │├─────┬──┬───┼────────┬─────┤備考││地 址│構造│面 積│坐 落│面 積│ │├─────┼──┼───┼────────┼─────┼──┤│ │ │ │ │ │ │├─────┴──┴───┴────────┴─────┴──┤│ ││ ││ (房屋平面圖及正面照片粘貼處) │└──────────────────────────────┘附件八(全 銜) ○種○○宿舍登記冊┌────────┬────────────────┬──┬─┐│房 屋│借 用 人│管理│備│├──┬──┬──┼──────┬────┬────┤人 │ ││編號│地址│等級│姓 名│遷入日期│遷出日期│ │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0)院台秘二字第 1858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5 日發布,要旨:檢送修正之「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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