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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民一字第 0960000786 號

會議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對現於本國境內之外國人或外國公司之開庭通知書、傳票、判決書等訴訟文書,如有必要時,得附外國語文譯本

主旨

關於 貴院函詢對現於本國境內之外國人或外國公司之開庭通知書、傳票、判決書及送達證書等訴訟文書應否附譯本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95 年 9 月 1 日院信文速字第 0950005307 號函。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 99 條規定:「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於辦理民、刑事案件時,對現於本國境內之外國人或外國公司之開庭通知書、傳票、判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如有必要時,自得附外國語文譯本。惟有無必要,允由法官視個案具體情狀,為妥適之決定。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本院刑事庭、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資訊管理處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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