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對現於本國境內之外國人或外國公司之開庭通知書、傳票、判決書等訴訟文書,如有必要時,得附外國語文譯本
主旨
關於 貴院函詢對現於本國境內之外國人或外國公司之開庭通知書、傳票、判決書及送達證書等訴訟文書應否附譯本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95 年 9 月 1 日院信文速字第 0950005307 號函。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 99 條規定:「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於辦理民、刑事案件時,對現於本國境內之外國人或外國公司之開庭通知書、傳票、判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如有必要時,自得附外國語文譯本。惟有無必要,允由法官視個案具體情狀,為妥適之決定。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本院刑事庭、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資訊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