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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1)法律決字第 5183 號
要旨
查台灣日據時期所謂絕家者,乃家因喪失戶主,又無戶主繼承人而歸於消滅之謂。絕家須經有關繼承人曠缺之手始發生,在土地則應適用繼承未定地整理規則處理。絕家之家,雖得予以再興,稱曰絕家再興,惟不發生遺產繼承問題 (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三八頁) 。如一家絕滅後,未踐行上述繼承人曠缺等手續,即非真正之絕家,縱然戶口資料上記載為絕家再興,仍非真正之絕家再興,既不能認為真正之絕家,即仍有發生遺產繼承之可能。昭和十一年七月十四日高等法院院長對於法務課長釋答所稱「不妨」以之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云云,即係指此種情形而言,該項釋答與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三八頁所述真正絕家再興之情形,尚無矛形之處。本件是否與前述高等法院院長釋答之事例相當,而認某人之侄對某人之遺產可能享有繼承權。仍請貴部 (內政部) 依職權調查有關資料卓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