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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法律字第 0344 號
要旨
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總統令公布,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分別適用各該有關法律之規定外,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學校 (國小) 護士、保健員如係屬上述技術人員,依前開規定應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予以審查,似無疑義。至 貴部 (教育部) 七十年十月廿八日台 (70) 國字第二九三七號函同意備查之蒐時保健員納編處理原則與前開規定不牴觸者,似仍有其適用。
全文內容
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總統令公布,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分別適用各該有關法律之規定外,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學校 (國小) 護士、保健員如係屬上述技術人員,依前開規定應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予以審查,似無疑義。至 貴部 (教育部) 七十年十月廿八日台 (70) 國字第二九三七號函同意備查之蒐時保健員納編處理原則與前開規定不牴觸者,似仍有其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