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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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的解釋如下: 1. 根據這條條文,學校職員的任用方式是根據他們的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的相關規定,並進行銓敘審查。這意味著不同職務的學校職員,會根據相應的法律進行任用程序和審查。 2. 對於在本條例修正生效之前已經被遴用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他們的任用資格適用於原有的相關法律規定,並有權在不同學校之間調任。換句話說,這些現任職員可以在修正生效之前已經具備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的情況下,根據現職進行改任換敘。 3. 根據第三項,對於在本條例修正生效之前已經具備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可以按照他們所擔任的職務進行改任換敘。這個改任換敘的辦法由考試院和行政院共同制定。 4. 學校人事人員和主計人員的任用,分別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進行。 5. 公立學校職員晉升考試的規則由考試院制定。 這些解釋來自「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本身,並且是根據最新的法規資料進行解釋。
相關函釋 7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740419 制定)
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分別適用各該有關法律之規定外,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現任職員,除已依法取得任用資格者外,應由考試院限期辦理考試,以定其資格,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未通過考試者,得繼續任原職至其離職為止。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其要點及精神有四: (一)規定學校職員中之技術人員適用「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得免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以利學校羅致所需技術人員。 (二)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外,其他專任職員均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在高普考試增列適於學校行政需要之類科,以符憲法考試用人之精神,且便於與行政機關行政人員互相轉任,以暢通人事管道,解決學校職員升遷問題。 (三)學校行政人員考試訂為資格考試,由教育部視用人需求,按學校行政性質分訂等級、類科,聲請考選機關舉辦特種考試。考試放榜後,由教育部將考試及格人員名冊分送各級學校遇缺選用,以尊重校長用人權。 (四)在本條例施行前已到職之現任職員已依照規定核定之資格繼續有效。惟尚未經核定或轉任其他學校機關任職者,以銓定資格考試銓定其資格。本條例施行後,未經考試及格人員,不得任用。
(0791206 修正)
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及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分別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外,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
立法理由將第二項條文末句「未通過考試者,得繼續任原職至其離職為止」。修正為「未通過考試者,得繼續在學校任職,其升遷及保障比照考試及格人員辦理,至離職為止。」
(0830614 修正)
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 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敘;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學校人事人員及主計人員之任用,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各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有關法律規定。 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學校職員,為維護其權益,爰其權益,爰增列第三項規定,予以改任換敘,並由考試院定其辦法。 三、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得在各學校間調任。 四、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由考試院定之。
- 公務人員任用法法規
-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法規
- 銓敘名詞
- 法令名詞
- 同行名詞
- 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法規
本條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其要點及精神有四: (一)規定學校職員中之技術人員適用「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得免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以利學校羅致所需技術人員。 (二)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外,其他專任職員均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在高普考試增列適於學校行政需要之類科,以符憲法考試用人之精神,且便於與行政機關行政人員互相轉任,以暢通人事管道,解決學校職員升遷問題。 (三)學校行政人員考試訂為資格考試,由教育部視用人需求,按學校行政性質分訂等級、類科,聲請考選機關舉辦特種考試。考試放榜後,由教育部將考試及格人員名冊分送各級學校遇缺選用,以尊重校長用人權。 (四)在本條例施行前已到職之現任職員已依照規定核定之資格繼續有效。惟尚未經核定或轉任其他學校機關任職者,以銓定資格考試銓定其資格。本條例施行後,未經考試及格人員,不得任用。
將第二項條文末句「未通過考試者,得繼續任原職至其離職為止」。修正為「未通過考試者,得繼續在學校任職,其升遷及保障比照考試及格人員辦理,至離職為止。」
一、明定各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有關法律規定。 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學校職員,為維護其權益,爰其權益,爰增列第三項規定,予以改任換敘,並由考試院定其辦法。 三、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得在各學校間調任。 四、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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