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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00055 號
要旨
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疑義
全文內容
按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及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分別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外,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依此規定,公立學校職員於該條例施行前之任用係以遴用方式為之,並適用無官等限制之薪級制度,兩者密不可分,故該條所定「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自應包括與「任用資格」有關之附屬薪級制度在內 (本部八十年三月一日法 80 律字第○三三一七號函參照) 。嗣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復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將原條文後段應經考試規定刪除,並增列「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而規定為:「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其修法意旨乃考量:「如果職員只能在學校內調任,而不能在不同的學校間調任,則對一個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權益、個人志趣及家庭生活、交通等問題而言,均是一大限制且有失公平」 (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三卷第四十二期院會紀錄召集委員關委員中說明參照) ,因而上開法律正意旨實係著重維護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之工作權益。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係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總統令公布施行,上開修正條文則係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上開修正條文規定之「在各學校間調任」,於立法上似未刻意限制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只能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總統公布施行前成立之學校間調任,而排除適用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後成立之學校。故上揭「各學校間」,若排除包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學校,似非修法原意。若該職員調任至他校,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原有 (無官等限制) 之薪級制度,至若新成立學校未能配合適用該職員之升遷制度,此係事實上之技術問題,似不宜因此剝奪該職員調任至上開條例施行後始成立學校任職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