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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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
- 2.前項機構一般行政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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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的規定,對於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以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的聘任資格,應依其職務等級與各級學校教師的規定作為參考。而對於前項機構的一般行政人員的任用資格,則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法規的規定來進行。 根據這個法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以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的聘任資格是以職務等級為基準,並參考各級學校教師的規定。這表示他們必須符合相應的資格要求才能夠獲得聘任。而對於這些機構的一般行政人員的任用資格則是依照公務人員相關法規的規定來進行。具體的規定可以參考公務人員相關法規中有關行政人員任用的條款。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1 版
(0740419 制定)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 前項機構一般行政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立法理由社會教育機構與學術研究機構之專業工作與一般行政工作不同,須具「專業知能」與「專業精神」,不易由考試途徑獲得所需人才,故列本條例,規定此類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以利羅致所需專才,此項規定與目前情況符合。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40419 制定)
社會教育機構與學術研究機構之專業工作與一般行政工作不同,須具「專業知能」與「專業精神」,不易由考試途徑獲得所需人才,故列本條例,規定此類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以利羅致所需專才,此項規定與目前情況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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