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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8)法律字第 13410 號
要旨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所稱「俸給」,依司法院民國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五九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官俸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亦屬之。…」次查有關公務員兼職之限制,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設有明文規定,公務員得否兼任私立學校董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一號及第一五七號解釋意旨,凡公務員均不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行政院台 (55) 人字第七七三四號函復明示:「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曾經明文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依照上項規定,各級機關公務人員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自不得充任學校董事……。」就本案而言,國立編譯館如為教育人員任用條候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社會教育機構」,則其職員似應屬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其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自應受有限制。如國立編譯館非屬社教機構亦非學術研究機構,則其「編審」可否兼任私立○○工業專科學校董事會董事?請依職權自行認定之。
全文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所稱「俸給」,依司法院民國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五九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官俸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亦屬之。…」次查有關公務員兼職之限制,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設有明文規定,公務員得否兼任私立學校董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一號及第一五七號解釋意旨,凡公務員均不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行政院台 (55) 人字第七七三四號函復明示:「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曾經明文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依照上項規定,各級機關公務人員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自不得充任學校董事……。」就本案而言,國立編譯館如為教育人員任用條候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社會教育機構」,則其職員似應屬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其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自應受有限制。如國立編譯館非屬社教機構亦非學術研究機構,則其「編審」可否兼任私立○○工業專科學校董事會董事?請依職權自行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