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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 台會議字第 2975 號
要旨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9 條係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故雖聘任人員非屬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但仍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教育部 88 年 11 月 23 日台(88)人(二))字第 88143253 號【來文詢問內容】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是否為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
【本會函覆要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2 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第 29 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參諸司法院院解字第 2986 號、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本會 75 年 3 月 24 日 75 台會議字第 0474 號函釋及本會 83 年度第 6次法律座談會會議決議意旨,聘任人員雖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但服務期間仍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至於兼任行政職務之上述教育機構聘任人員,應為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