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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法律字第 08513 號
要旨
按七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乃為避免理事長久棧其位,致影響團體功能之發揮,所作之強制性規定。同法第六十四條雖規定:「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立案之人民團體,在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其組織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尚不足以排除第二十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易言之,不因主管機關未通知限期改正,或人民團體未就其章程與該法不符部分予以修正,而影響已施行法律之效力。故上開人民團體理事長僅得連任一次之規定,自該法施行日 (七十八年元月二十九日) 起,即應適用。惟 貴部 (內政部) 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78) 內社字第六八○三四五號函說明四略以:「全國性社會團體經修正章程後明定『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在章程修正前,現任理事長已連任一屆 (含當屆) 以上者,均以一屆計算;......」,則本件之處理,仍請參酌前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斟酌辦理。
全文內容
按七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乃為避免理事長久棧其位,致影響團體功能之發揮,所作之強制性規定。同法第六十四條雖規定:「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立案之人民團體,在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其組織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尚不足以排除第二十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易言之,不因主管機關未通知限期改正,或人民團體未就其章程與該法不符部分予以修正,而影響已施行法律之效力。故上開人民團體理事長僅得連任一次之規定,自該法施行日 (七十八年元月二十九日) 起,即應適用。惟 貴部 (內政部) 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78) 內社字第六八○三四五號函說明四略以:「全國性社會團體經修正章程後明定『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在章程修正前,現任理事長已連任一屆 (含當屆) 以上者,均以一屆計算;......」,則本件之處理,仍請參酌前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斟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