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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03 筆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三條第一項訂定之。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2 條預覽 ↗
感訓處分之執行,在使受感訓處分人改過遷善,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3 條預覽 ↗
執行感訓處分之人員,應本仁愛精神,依法令所定公正執行其職務。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4 條預覽 ↗
感訓處所主管長官每日至少應巡視感訓處所一次,並得定時約見受感訓處分人,探求感訓處分效果,將有關資料設簿登記。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5 條預覽 ↗
受感訓處分人不服感訓處所之處分時,得經由感訓處所主管長官申訴於最高治安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預覽 ↗
感訓處所接收受感訓處分人之作業程序如左: 一、登記。 二、體格檢查 (以下簡稱體檢)。 三、點收。 四、戶籍遷人。 五、建立資料。 六、轉陳核備。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7 條預覽 ↗
新入感訓處所之受感訓處分人應予登記,由醫官施行體檢,鑑定體位等級。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其原因消滅前,停止感訓處分之執行: 一、罹急性傳染病者。 二、不能自理生…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8 條預覽 ↗
移送機關於受感訓處分人體檢合格後,應將移送公函、裁定書送交感訓處所點收,登記於登記簿上。停止感訓處分之執行者,亦應登記,向最高治安機關報備,並副知原裁定法院。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9 條預覽 ↗
感訓處所對於收訓之受感訓處分人,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規定感訓處分之期間。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10 條預覽 ↗
感訓處所應調查受感訓處分人之個人關係、性行、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其他可供感訓處分執行之參考事項;並建立個案資料。 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11 條預覽 ↗
受感訓處分人在感訓處分執行期間,應辦理戶籍遷入。感訓處分執行期間屆滿,辦理戶籍遷出。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12 條預覽 ↗
受感訓處分人於感訓處分執行期間,施以軍事管理。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13 條預覽 ↗
受感訓處分人於感訓處分執行期間,應穿著規定服裝並理光頭髮。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14 條預覽 ↗
受感訓處分人應按感訓處所人員之指示,按捺指印、留置筆跡及拍攝照片。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15 條預覽 ↗
感訓處所對新收受感訓處分人應參酌其年齡、性別、性格、健康、案情,分別編隊,在編隊完成前,應密切注意其言行。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16 條預覽 ↗
新收受感訓處分人攜帶之財物,應作安全檢查,逐項登記,由主管人員妥為保管,並得限制其使用。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17 條預覽 ↗
送與受感訓處分人之必需物品,其種類及數量,得加以限制,經許可者,得交其本人收受。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18 條預覽 ↗
送與受感訓處分人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與人之姓名、住居所不明或為受感訓處分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廢棄之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19 條預覽 ↗
保管之財物,於結訓時交還之。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20 條預覽 ↗
受感訓處分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或家屬領回。 自死亡之日起經過一年無最近親屬請領時,歸入國庫。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緝獲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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