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入感訓處所之受感訓處分人應予登記,由醫官施行體檢,鑑定體位等級。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其原因消滅前,停止感訓處分之執行: 一、罹急性傳染病者。 二、不能自理生活者。 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者。 前項停止感訓處分之執行者,應由原移送機關送交醫院、監護人、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根據「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7條」,新入感訓處所的受感訓處分人應該接受登記,並由醫官進行體檢和評定身體狀況。然而,在下列情況之一出現時,在其原因消除之前,應停止執行感訓處分: 一、罹患急性傳染病者。 二、無法自理生活者。 三、心智喪失或身體現有疾病,執行感訓處分會危及其生命者。 四、懷孕五個月以上或產後未滿兩個月者。 在上述情形下,應由原先轉介案件的機關將受感訓處分的人送至醫院、監護人、最近的親屬或其他合適的地方。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