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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第六章 感訓累進處遇

§ 45–539

45
感訓累進處遇分左列四等,自第四等依次漸進: 一、第四等。 二、第三等。 三、第二等。 四、第一等。 新收受感訓處分人依其個案資料,認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者,經受感訓處分人考評審會之決議,得逕編入第三等。
46
感訓累進處遇依處分執行期間以每月十五分定其責任總分數,以其總分數十分之四為第一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三為第二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二為第三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一為第四等之責任分數。 前項感訓處分執行期間責任分數以三年計算。三年責任總分數為五四○分,第四等五四分,第三等一○八分,第二等一六二分,第一等二一六分。
47
受感訓處分人除因獎懲增減分數外,其評分項目,每月最高成績分數如左: 一、責任觀念及意志:最高五分。 二、操行:最高五分。 三、學習:最高七分。 四、作業:最高七分。
48
受感訓處分人之責任分數,以每月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等,進等時成績分數有餘者,併入所進之等計算。
49
受感訓處分人因受懲罰而扣分時,就其既得之成績分數予以扣減,如所進之等無分可扣時,降等扣減之,無等可降者,得停止其累進處遇
50
進等之決定,至遲不得逾進等之月末日,每月辦理一次。 前項決定,應告知本人。 各等受感訓處分人之處遇,由最高治安機關定之。
51
受感訓處分人在執行感訓處分中,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者,於其解返繼續執行之日接續計算。
52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延長感訓處分期間者,重新編等計分。 前項延長執行感訓處分期間之責任分數以二年計算。二年責任總分數為三六○分,第四第三六分,第三等七二分,第二等一○八分,第一等一四四分。
53
受感訓處分人在執行中,由其他機關借提,其期間逾三日者,原執行感訓處所,應檢具各項成績考表,函送寄禁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考核與給分。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