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延長感訓處分期間者,重新編等計分。 前項延長執行感訓處分期間之責任分數以二年計算。二年責任總分數為三六○分,第四第三六分,第三等七二分,第二等一○八分,第一等一四四分。
根據《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52條,如果根據第14條第2項延長感訓處分期間,必須重新計算責任分數。重新計算感訓處分期間的責任分數以二年為基準。二年的責任分數總共為360分,第四級別為36分,第三級別為72分,第二級別為108分,第一級別為144分。 以此法條為參考,例如,如果有一個受感訓處分的個人在感訓期間結束後犯下另一個違法行為,並且根據第14條第2項延長了兩年感訓處分期間,該個人的責任分數將重新計算為360分,如果該個人屬於第一級別,他的責任分數將為14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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