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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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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延長感訓處分期間者,重新編等計分。 前項延長執行感訓處分期間之責任分數以二年計算。二年責任總分數為三六○分,第四第三六分,第三等七二分,第二等一○八分,第一等一四四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52條,如果根據第14條第2項延長感訓處分期間,必須重新計算責任分數。重新計算感訓處分期間的責任分數以二年為基準。二年的責任分數總共為360分,第四級別為36分,第三級別為72分,第二級別為108分,第一級別為144分。 以此法條為參考,例如,如果有一個受感訓處分的個人在感訓期間結束後犯下另一個違法行為,並且根據第14條第2項延長了兩年感訓處分期間,該個人的責任分數將重新計算為360分,如果該個人屬於第一級別,他的責任分數將為144分。

  • 第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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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52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延長感訓處分期間者,重新編等計分。 前項延長執行感訓處分期間之責任分數以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