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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 1–55

2
感訓處分之執行,在使受感訓處分人改過遷善,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3
執行感訓處分之人員,應本仁愛精神,依法令所定公正執行其職務。
4
感訓處所主管長官每日至少應巡視感訓處所一次,並得定時約見受感訓處分人,探求感訓處分效果,將有關資料設簿登記。
5
受感訓處分人不服感訓處所之處分時,得經由感訓處所主管長官申訴於最高治安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