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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1.07.30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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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訓處分之執行,在使受感訓處分人改過遷善,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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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感訓處分之人員,應本仁愛精神,依法令所定公正執行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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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訓處所主管長官每日至少應巡視感訓處所一次,並得定時約見受感訓處分人,探求感訓處分效果,將有關資料設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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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感訓處分人不服感訓處所之處分時,得經由感訓處所主管長官申訴於最高治安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第二章 收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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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訓處所接收受感訓處分人之作業程序如左: 一、登記。 二、體格檢查 (以下簡稱體檢)。 三、點收。 四、戶籍遷人。 五、建立資料。 六、轉陳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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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入感訓處所之受感訓處分人應予登記,由醫官施行體檢,鑑定體位等級。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其原因消滅前,停止感訓處分之執行: 一、罹急性傳染病者。 二、不能自理生活者。 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者。 前項停止感訓處分之執行者,應由原移送機關送交醫院、監護人、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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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機關於受感訓處分人體檢合格後,應將移送公函、裁定書送交感訓處所點收,登記於登記簿上。停止感訓處分之執行者,亦應登記,向最高治安機關報備,並副知原裁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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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訓處所對於收訓之受感訓處分人,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規定感訓處分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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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訓處所應調查受感訓處分人之個人關係、性行、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其他可供感訓處分執行之參考事項;並建立個案資料。 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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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感訓處分人在感訓處分執行期間,應辦理戶籍遷入。感訓處分執行期間屆滿,辦理戶籍遷出。
第三章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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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感訓處分人應按感訓處所人員之指示,按捺指印、留置筆跡及拍攝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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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訓處所對新收受感訓處分人應參酌其年齡、性別、性格、健康、案情,分別編隊,在編隊完成前,應密切注意其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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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收受感訓處分人攜帶之財物,應作安全檢查,逐項登記,由主管人員妥為保管,並得限制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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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與受感訓處分人之必需物品,其種類及數量,得加以限制,經許可者,得交其本人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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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與受感訓處分人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與人之姓名、住居所不明或為受感訓處分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廢棄之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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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感訓處分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或家屬領回。 自死亡之日起經過一年無最近親屬請領時,歸入國庫。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緝獲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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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提機關借提受感訓處分人,應派戒護人員持函至感訓處所洽提。 感訓處所應將借提情形陳報最高治安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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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提偵審時間,逾二個月尚未將受感訓處分人送還時,原感訓處所應即查催,並陳報最高治安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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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感訓處分人有尋仇、滋事、逃亡之虞或其他不宜在該感訓處所繼續執行之情形者,執行之感訓處所得陳報最高治安機關准將該受感訓處分人移送其他感訓處所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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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訓處所得調用受感訓處分人擔任勤務。 前項受感訓處分人須感訓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等以上,無脫逃及安全顧慮者始得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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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感訓處分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喪亡時,得准在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返回感訓處所,其在外期間,算入感訓處分執行期間。 受感訓處分人因特別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必要者,經報請最高治安機關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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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感訓處分人在感訓處分執行期間,除軍訓教育期間外,得辦理接見與通信。 前項接見與通信之規定,由最高治安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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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感訓處分人在感訓處所或其移送之醫院死亡者,依左列規定程序處理之。 一、通知死者家屬。 二、報請檢察官相驗。 三、請領死亡證明書: (一) 因病死亡者,向醫院或其主治醫師請領。 (二) 病死者,向相驗檢察官請領。 四、屍體: (一) 死者家屬請領者,由其家屬領回自行處理。 (二) 無家屬或無法通知其家屬或其家屬不願領回或於通知後逾三日未領回者, 由感訓處所殮葬之。 (三) 非病死者,以土葬為原則,經檢察官許可於死亡證明書上註明「准予火葬 」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埋葬費:檢具死者國民身分證影本、死亡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 當地收支機構申領。 六、停止給養:檢具死者國民身分證影本、死亡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當地收支機構申辦。 七、註銷戶籍:檢具死者國民身分證、死亡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死者設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死亡登記,並函請其設籍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查照。 八、註銷列冊:檢具死者死亡證明書及有關資料,通知原移送機關註銷抗列冊,並副知原裁定法院。 九、報請最高治安機關備查。
第四章 戒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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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訓處所不論晝夜均應嚴加戒護,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車輛及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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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護裝備如左: 一、槍械。 二、警笛 (鈴) 。 三、警棍。 四、瓦斯槍。 五、滅火槍。 六、警備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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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感訓處分人有脫逃、自殺、暴行及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禁閉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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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用戒具,有感訓處所主管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情況緊急,得先使用,立即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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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訓處所對受感訓處分人施用戒具,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隨時檢查受感訓處分人之表現,無施用之必要者,隨即解除。 二、施用滿一星期,如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報請感訓處所主管許可。 三、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對同一受感訓處分人,非特別必要,經感訓處所主管長官之命令,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 四、施用戒具,如經醫官認為不宜施用者,應即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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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護人員施用警棍、槍械及瓦斯槍等,以左列時機為限: 一、受感訓處分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感訓處分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感訓處分人聚眾騷擾時。 四、受感訓處分人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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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災、事變在感訓處所無法防避時,得將受感訓處分人護送 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感訓處分人,應於離開感訓處所四十八小 時內,至該感訓處所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 時間算入感訓處分執行期間;逾時不報到者,以脫逃論罪。
第五章 感訓處分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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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訓處所應釐定年度教育計畫,對受感訓處分人施以矯正教育及技藝訓練,並得依其個別狀況,實施宗教教化、心理輔導或個別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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矯正教育區分如左: 一、預備教育: (一) 對象:新收受感訓處分人。 (二) 目的:使其了解感訓規定,適應感訓生活。 (三) 期間:一週。 (四) 課程:宣誓、撰寫自傳及自白書、分組討論、自我檢討、個別談話等項目 ,以建立各項基本資料。 二、軍訓教育: (一) 對象: 1 完成預備教育之受感訓處分人。 2 完成預備教育後脫逃緝獲之受感訓處分人。 3 不服管教,情節重大,經感訓處所主管長官核定交管之受感訓處分人。 (二) 目的:在勞其筋骨、苦其心志,以培養其憂患意識。 (三) 期間:兩個月。 (四) 課程:徒手基本教練、體能訓練、體育活動、勞動服務及生活教育等項目,依受感訓處分人體力狀況,本嚴而不苛之原則實施。 三、精神教育: (一) 對象:完成軍訓教育之受感訓處分人,或因體能無法接受軍訓教育,經專案核定之受感訓處分人。 (二) 目的:樹立其道德觀念及培養其守法習慣。 (三) 期間:兩個月。 (四) 課程:依課目進度,反覆施教,並配合電視錄影帶教學方式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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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矯正教育之要求與限制如左: 一、嚴格要求受感訓處分人實踐感訓精神、受感訓處分人信條、自治公約及生活管理之各種規定,以養成良好之生活習性。 二、軍訓教育期間之受感訓處分人,停止接見及對外通信,停止其觀看電視、電影、閱覽書報,以隔絕外界干擾。 三、在矯正教育期間,不參加習藝生產活動及調服勤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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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藝訓練實施之方式如左: 一、職業訓練施教編組,以受感訓處分人原有專長及興趣為主,分類施教,由淺而深。 二、對感訓處分執行期間表現良好,國中以上程度志願學習技藝之受感訓處分人,得選送接受職業訓練。 三、教育程度較低或甄選不合格,不能接受職業訓練之受感訓處分人,得使之參加習藝生產,以學習謀生技能。 四、技藝訓練應實施品學教育,參加職業訓練者,依職業訓練之課程施教;參加習藝生產者,每週施教期間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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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訓處分教育之教官與教材規定如左: 一、教官: (一) 本管教合一原則,各級幹部均為受感訓處分人之當然教官。 (二) 技藝及教化師資,由各感訓處所選聘。 (三) 職業訓練之師資及電視錄影教學之教官,由最高治安機關統籌策劃聘請。 二、教材: (一) 精神及品學教育教材,以勵志進德、修養心性、社會倫理、國文、英文、數學、中國史地、國語識字讀本、國民生活須知等教材為主。 (二) 技藝訓練之教材,以各感訓處所之現有職類教材、機具、器材與設施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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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訓處分教育之施教編級,依受感訓處分人教育程度,區分為高級、中級、初級等三級,分別施教,並適時依測驗成績加以調整,以勵上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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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健全受感訓處分人心理,激發其良知良能,得實施宗教教化;各感訓處所得修建廟宇及教堂,並訂定實施計畫,由宗教教化師資講法證道,以達變化氣質之目的。
第六章 感訓累進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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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訓累進處遇分左列四等,自第四等依次漸進: 一、第四等。 二、第三等。 三、第二等。 四、第一等。 新收受感訓處分人依其個案資料,認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者,經受感訓處分人考評審會之決議,得逕編入第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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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訓累進處遇依處分執行期間以每月十五分定其責任總分數,以其總分數十分之四為第一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三為第二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二為第三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一為第四等之責任分數。 前項感訓處分執行期間責任分數以三年計算。三年責任總分數為五四○分,第四等五四分,第三等一○八分,第二等一六二分,第一等二一六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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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感訓處分人除因獎懲增減分數外,其評分項目,每月最高成績分數如左: 一、責任觀念及意志:最高五分。 二、操行:最高五分。 三、學習:最高七分。 四、作業:最高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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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感訓處分人之責任分數,以每月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等,進等時成績分數有餘者,併入所進之等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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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感訓處分人因受懲罰而扣分時,就其既得之成績分數予以扣減,如所進之等無分可扣時,降等扣減之,無等可降者,得停止其累進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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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等之決定,至遲不得逾進等之月末日,每月辦理一次。 前項決定,應告知本人。 各等受感訓處分人之處遇,由最高治安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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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感訓處分人在執行感訓處分中,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者,於其解返繼續執行之日接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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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延長感訓處分期間者,重新編等計分。 前項延長執行感訓處分期間之責任分數以二年計算。二年責任總分數為三六○分,第四第三六分,第三等七二分,第二等一○八分,第一等一四四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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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感訓處分人在執行中,由其他機關借提,其期間逾三日者,原執行感訓處所,應檢具各項成績考表,函送寄禁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考核與給分。
第七章 考評與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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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受感訓處分人之考要領應依照考核項目,針對受感訓處分人日常生活、言行、嗜好、個性、學習態度、工作表現等,逐項列舉具體事實,記載於考核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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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訓處所應分別成立受感訓處分人考評審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以執行對受感訓處分人考核及獎懲之評審工作,並將評審結果及進等名冊,陳報最高治安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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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感訓處分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應予獎賞並加分: 一、舉發受感訓處分人圖謀脫逃或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作業成績優良者。 四、行狀善良足為受感訓處分人之表率者。 五、對作業技術、機械設備等有特殊貢獻者。 六、其他足資鼓勵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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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賞之方法如左: 一、嘉獎。 二、頒發獎狀或獎品。 三、增加接見。 四、增加通信。 五、其他適當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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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感訓處分人行狀不良或違反紀律時,施予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並扣分: 一、面責。 二、禁閉室反省。 三、停止接見。 四、停止發受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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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賞之加分及懲罰之扣分按月計算。 獎賞之加分標準如左: 一、嘉獎:一次加零點一分。 二、頒發獎狀或獎品:一次加零點五分。 三、增加接見:一次加零點一分。 四、增加通信:一次加零點一分。 五、其他獎賞:一次加零點一分。 懲罰之扣分標準如左: 一、面責:一次扣零點一分。 二、禁閉室反省:一次扣零點五分。 三、停止接見:一次扣零點一分。 四、停止發受書信:一次扣零點一分。 前項所扣分數在已得分數內扣除之,不足扣分時,於將來得分中扣除之。
第八章 給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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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受感訓處分人應給與飲食物品,並供應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前項受感訓處分人之飲食品質與執行感訓處分之人員相同。
第九章 衛生與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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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訓處所應保持保健上必要之通風、照明,並注意內務之整潔與飲食環境衛生,經常舉行環境內務清潔檢查,並隨時督令受感訓處分人理髮、洗衣、沐浴等必要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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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受感訓處分人,應定期施行健康檢查,並得實施預防接種及其他預防傳染病之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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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感訓處分人患病時,應送醫務所診治,其有傳染之虞者,應予隔離,病狀嚴重者,得派員戒護移送公立醫院治療。 前項受感訓處分人移送公立醫院住院治療者,其治療期間算入感訓處分執行期間,必要時得報請最高治安機關准保外就醫。保外就醫期間,不算入感訓處分執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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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感訓處分人保外就醫期間,原感訓處所應與受感訓處分人及其家屬或具保人保持連繫,必要時得派員察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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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感訓處分人保外就醫期間,違反保外就醫有關規定者,撤銷其保外就醫,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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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感訓處分人保外就醫痊癒或保外就醫期間屆滿時,具保人應將其送回感訓處所。
第十章 作業與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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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感訓處分人之作業,按作業性質分組編成,其作業項目分為墾植、畜牧、農藝、工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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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紀念日及節日。 (一)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二) 青年節。 (三) 民族掃墓節。 (四) 教師節。 (五) 國慶日。 (六) 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七) 國父誕辰紀念日。 (八) 行憲紀念日。 (九) 春節。 (十) 端午節。 (十一) 中秋節。 (十二) 臺灣光復節。 (十三) 農曆除夕。 (十四) 婦女節 (限女性) 。 二、星期日午後。 三、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三日至七日。 四、其他認有必要時。 擔任炊事、打掃及其他必要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三款外,不得停止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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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感訓處分人之健康、智識、技能及結訓後之生計定之。 感訓處所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感訓處分人在感訓處所外從事特定之作業。 炊事、打掃及其他由感訓處所指定之事務,視同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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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同類工人之工價百分之三十。 作業勞作金額之給付,由感訓處所斟酌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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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其剩餘額按月提百分之二十,作為參與作業之受感訓處分人之作業獎金,其餘百分之八十,分配如左: 一、以百分之五十六提存事業公積金:作為改善生產設備、受感訓處分人貧困家屬急難救助、感訓處分人小本創業無息貸款等之用。 二、以百分之三十四作為充實受感訓處分人生活飲食設施之用。 三、以百分之十作為獎勵金:生產單位及有關單位各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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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感訓處分人因教育、訓練或作業受傷或罹病而致死亡者,應給予卹金,其卹金應支付其繼承人。 受感訓處分人因教育、訓練、作業受傷或罹病致結訓後難以營生者,得聲請發救助金。但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之卹金及第二項之救助金核發標準,由最高治安機關定之。
第十一章 結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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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屆滿一年,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一等,且最近三個月,每月考績分均在十九分以上,感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後,辦理結訓。 前項之聲請,經原裁定法院駁回,自駁回之日起二個月後,感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再向原裁定法院聲請之。但因程序駁回者,得隨時檢具事證聲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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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屆滿二年九個月,感訓累進處遇尚未進入第二等者,感訓執行機關認為受感訓處分人行狀不良,應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延長。 前項聲請延長感訓,經原裁定法院駁回,感訓處分執行期間已屆滿三年者,感訓執行機關應即辦理結訓。 受感訓處分人於執行延長感訓期間,感訓累進處遇進入第二等,感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辦理結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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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感訓處分人因執行徒刑、拘役保安處分,合計未滿五年,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感訓執行機關仍應繼續執行其未執行之感訓處分。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感訓執行機關得依據監獄或保安處分處所檢具之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 一、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一年以上未滿三年,其行刑累進處遇進入第一級或保安處分累進處遇進入第一等者。 二、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三年以上未滿五年,其行刑累進處遇進入第二級以上或保安處分累進處遇進入第二等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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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感訓處分人結訓離隊後,應於三日內向預定遷入地戶籍機關申請戶籍遷入登記,並持結訓證明書向該管警察分局報到,以利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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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感訓處分人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執行徒刑、拘役保安處分合計滿五年以上者,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並由感訓執行機關陳報最高治安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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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感訓處分人結訓時,感訓執行機關應陳報最高治安機關備查,並副知負責輔導之警察機關,另製發結訓證明書交結訓人。
第十二章 附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全文共 82 條,最新異動日為 81.07.30,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