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感訓處分人有脫逃、自殺、暴行及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禁閉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
根據「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31條,當受感訓處分人有脫逃、自殺、暴行及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可以施用戒具或收容於禁閉室。戒具的種類包括腳鐐、手梏、聯鎖和捕繩等。 根據「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應於為受感訓處分人施用戒具或收容於禁閉室前,必須經原審法院治安法庭法官批准。這表示在實際操作時,需要獲得法官的同意才能使用戒具或禁閉室來控制受感訓處分人。 參考資料: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31 條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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