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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第四章 戒護

§ 29–357

29
感訓處所不論晝夜均應嚴加戒護,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車輛及物品。
30
戒護裝備如左: 一、槍械。 二、警笛 (鈴) 。 三、警棍。 四、瓦斯槍。 五、滅火槍。 六、警備車。
31
受感訓處分人有脫逃、自殺、暴行及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禁閉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
32
施用戒具,有感訓處所主管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情況緊急,得先使用,立即報備。
33
感訓處所對受感訓處分人施用戒具,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隨時檢查受感訓處分人之表現,無施用之必要者,隨即解除。 二、施用滿一星期,如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報請感訓處所主管許可。 三、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對同一受感訓處分人,非特別必要,經感訓處所主管長官之命令,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 四、施用戒具,如經醫官認為不宜施用者,應即停止。
34
戒護人員施用警棍、槍械及瓦斯槍等,以左列時機為限: 一、受感訓處分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感訓處分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感訓處分人聚眾騷擾時。 四、受感訓處分人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35
天災、事變在感訓處所無法防避時,得將受感訓處分人護送 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感訓處分人,應於離開感訓處所四十八小 時內,至該感訓處所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 時間算入感訓處分執行期間;逾時不報到者,以脫逃論罪。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