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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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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災、事變在感訓處所無法防避時,得將受感訓處分人護送 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感訓處分人,應於離開感訓處所四十八小 時內,至該感訓處所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 時間算入感訓處分執行期間;逾時不報到者,以脫逃論罪。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35 條規定,在感訓處所無法防避天災、事變時,可以將受感訓處分人護送至相當處所,如果無法護送,可以暫行釋放。暫行釋放的受感訓處分人應在離開感訓處所後的四十八小時內,到該感訓處所或警察機關報到。如果按時報到,則在外的時間會被算入感訓處分執行期間;如果逾時不報到,則視為脫逃罪。 根據《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35 條保障受感訓處分人在遇到天災或事變時的安全,並提供暫時的釋放安排。這條法規確定了受感訓處分人應在離開感訓處所後的四十八小時內報到的要求,否則將視為脫逃罪。這樣的規定可以確保受感訓處分人在暫行釋放期間有一定的管理和監管,同時還有追蹤和回報的機制,以確保其執行感訓處分期間的正常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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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35 條規定:「天災、事變在感訓處所無法防避時,得將受感訓處分人護送 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