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感訓處分人在執行中,由其他機關借提,其期間逾三日者,原執行感訓處所,應檢具各項成績考核表,函送寄禁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考核與給分。
根據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53條,當受感訓處分人在執行中被其他機關借提,且借提期間超過三天時,原執行感訓處所應檢附受感訓處分人的各項成績考核表,並函送禁機關,依該辦法的規定進行考核並給分。 關於該條規定的參考資料,根據我所查到的《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其中第53條的解釋說明如下: "受感訓處分人在執行中,由其他機關借提,其期間逾三日者,原執行感訓處所,應檢具各項成績考核表,函送寄禁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考核與給分"。 根據上述解釋,當受感訓處分人在執行期間被其他機關借提且借提期間超過三天時,原執行感訓處所應將受感訓處分人的各項成績考核表檢附,並函送寄送禁治機關進行考核與給分。 舉例來說,如果一名受感訓處分人在執行期間被警察機關借提並在借提期間為超過三天,原執行感訓處所應向禁止機關提供該受感訓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的各項成績考核表,並依據本辦法中的相關規定進行考核與給分。該考核與給分的結果將在借提期滿後反饋給禁止機關,以供其參考和相關處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