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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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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感訓處分人在感訓處所或其移送之醫院死亡者,依左列規定程序處理之。 一、通知死者家屬。 二、報請檢察官相驗。 三、請領死亡證明書: (一) 因病死亡者,向醫院或其主治醫師請領。 (二) 病死者,向相驗檢察官請領。 四、屍體: (一) 死者家屬請領者,由其家屬領回自行處理。 (二) 無家屬或無法通知其家屬或其家屬不願領回或於通知後逾三日未領回者, 由感訓處所殮葬之。 (三) 非病死者,以土葬為原則,經檢察官許可於死亡證明書上註明「准予火葬 」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埋葬費:檢具死者國民身分證影本、死亡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 當地收支機構申領。 六、停止給養:檢具死者國民身分證影本、死亡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當地收支機構申辦。 七、註銷戶籍:檢具死者國民身分證、死亡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死者設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死亡登記,並函請其設籍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查照。 八、註銷列冊:檢具死者死亡證明書及有關資料,通知原移送機關註銷抗列冊,並副知原裁定法院。 九、報請最高治安機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28條,當受感訓處分的人在感訓處所或其移送之醫院死亡時,需要按照以下程序處理: 1. 通知死者的家屬。 2. 報請檢察官進行驗屍。 3. 請領死亡證明書: (a) 若死亡是因病引起的,則向醫院或其主治醫師請領證明書。 (b) 若死亡是非病因引起的,則向進行驗屍的檢察官請領證明書。 4. 處理屍體: (a) 若死者的家屬希望領回屍體自行處理,則由家屬領回。 (b) 若沒有家屬或無法通知到家屬,或者家屬不願領回,或者在通知後三天內沒有領回,則由感訓處所進行殮葬。 (c) 若死者是非病死的,原則上進行土葬。但經檢察官許可,可以在死亡證明書上註明"准予火葬",則不受土葬限制。 5. 申請埋葬費用:檢具死者的國民身分證影本、死亡證明書和其他相關文件,向當地的收支機構申請。 6. 停止給養:檢具死者的國民身分證影本、死亡證明書和其他相關文件,向當地的收支機構申辦。 7. 戶籍註銷:檢具死者的國民身分證、死亡證明書和其他相關文件,向死者設籍地的戶政事務所申辦死亡登記,並函請該設籍地的鄉、鎮、市(區)公所進行核對。 8. 列冊註銷:檢具死者的死亡證明書和其他相關資料,通知原移送機關註銷抗列冊,並寄副本給原裁判法院。 9. 報請最高治安機關備查。 參考資料: -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 檢察機關相驗辦法 - 關於土葬與火葬的相關法令

  • 相驗名詞
  • 名詞
  • 註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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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28 條規定:「受感訓處分人在感訓處所或其移送之醫院死亡者,依左列規定程序處理之。 一、通知死者家屬。 二、報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