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感訓處分人因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未滿五年,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感訓執行機關仍應繼續執行其未執行之感訓處分。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感訓執行機關得依據監獄或保安處分處所檢具之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 一、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一年以上未滿三年,其行刑累進處遇進入第一級或保安處分累進處遇進入第一等者。 二、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三年以上未滿五年,其行刑累進處遇進入第二級以上或保安處分累進處遇進入第二等以上者。
根據《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78條,如果受感訓處分人的執行的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加起來未滿五年,在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後,感訓執行機關仍應繼續執行其未執行之感訓處分。然而,如果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感訓執行機關可以根據監獄或保安處分處所所提供的證據,經由原裁定法院許可,免除其感訓處分的執行: 一、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而在行刑累進處遇方面進入第一級,或者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方面進入第一等級的情況下。 二、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而在行刑累進處遇方面進入第二級以上,或者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方面進入第二等以上的情況下。 例子:假設某人被判處有期徒刑兩年,拘役一年半,以及保安處分一年,合計為四年半。依照此條款,如果該人執行完徒刑、拘役和保安處分後,仍有未執行完畢的感訓處分,感訓執行機關應該繼續執行未完成的感訓處分,除非該人在執行期間達到某些特定條件,例如在徒刑執行期間,進入了第一級的行刑累進處遇,或者在保安處分執行期間,進入了第一等級的保安處分累進處遇。如果符合上述情況,感訓執行機關可以根據證據和原裁定法院的許可,免除該人感訓處分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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