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之財物,於結訓時交還之。
根據《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19條之規定,所有保管的財物應在結訓時交還。這意味著在進行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時,當被移送人接受完訓並結束處分後,所扣押的財物應該退還給當事人。具體的執行程序和細節可能需參考相關的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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