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與受感訓處分人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與人之姓名、住居所不明或為受感訓處分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廢棄之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根據「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18條,如果送與受感訓處分人的財物被認為不適當,或者送與人的姓名、住居所不明,或者受感訓處分人拒絕收受,應退還給送與人;如果無法退還,則可以進行廢棄或進行其他必要的處理。關於該條的參考資料,我目前無法提供資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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