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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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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與受感訓處分人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與人之姓名、住居所不明或為受感訓處分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廢棄之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18條,如果送與受感訓處分人的財物被認為不適當,或者送與人的姓名、住居所不明,或者受感訓處分人拒絕收受,應退還給送與人;如果無法退還,則可以進行廢棄或進行其他必要的處理。關於該條的參考資料,我目前無法提供資料。

  • 住居所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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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18 條規定:「送與受感訓處分人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與人之姓名、住居所不明或為受感訓處分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