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訓累進處遇依處分執行期間以每月十五分定其責任總分數,以其總分數十分之四為第一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三為第二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二為第三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一為第四等之責任分數。 前項感訓處分執行期間責任分數以三年計算。三年責任總分數為五四○分,第四等五四分,第三等一○八分,第二等一六二分,第一等二一六分。
根據「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46 條」,該條款主要規定了感訓累進處遇時的責任總分數和責任分數的計算方式。根據第一項規定,感訓累進處遇的責任總分數是根據處分執行期間每月十五分來計算的。而根據第二項的規定,責任分數根據責任總分數的比例來分配,其中以十分之四為第一等的責任分數,十分之三為第二等的責任分數,十分之二為第三等的責任分數,十分之一為第四等的責任分數。 根據前項的規定,感訓處分執行期間的責任分數是根據三年來計算的。按照三年責任總分數為五四○分的計算方式,可得出第四等的責任分數為五四分,第三等的責任分數為一○八分,第二等的責任分數為一六二分,第一等的責任分數為二一六分。 根據「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這個法規,該法規對於感訓處分執行時的責任總分數和責任分數進行了明確的規定。根據這些規定,執行機關可以根據受感訓處分人的個人情況來計算其責任分數,以確定其在感訓期間的累進處遇等級。這些規定可以使執行機關更好地了解受感訓處分人的情況,並作出更合理的處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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