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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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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提機關借提受感訓處分人,應派戒護人員持函至感訓處所洽提。 感訓處所應將借提情形陳報最高治安機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21條,借提機關在執行感訓處分時,如果需要借提受感訓處分人,應派遣戒護人員持函前往感訓處所進行借提程序。感訓處所則應將借提的情況陳報最高治安機關,以供其備查。由於此法條的內容較為簡單,並未提及具體的手續或條件要求,因此無法提供範例或具體參考資料。

  • 借提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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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21 條規定:「借提機關借提受感訓處分人,應派戒護人員持函至感訓處所洽提。 感訓處所應將借提情形陳報最高治安機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