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26885 號
要旨
委託監護人乃由父母之委託,而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非由父母受讓親權
全文內容
一 按監護職務之委託,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之規定似特定事項於特定期限內為限。委託監護人乃由父母之委託,而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非由父母受讓親權,從而父母於委託他人為監護人後,其親權並不喪失,自不得推 其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義務,自不待言。 (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四一五至四一六頁;陳棋炎「民法親屬」第二八二頁;陳惠馨著「中德未成年人監護制度之比較研究」第三一九頁至三二○頁參照) 至監護人之人數是否限於一人,現行法無明文規定,實務上亦乏案例可循,惟學說上則有正反不同見解,有認限於一人者 (胡長清著「中國民法親屬論」第二九九頁參照) ;有認以一人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可任有指定或選定權者之決定者 (趙鳳喈著「民法親屬編」第一九六頁) ,尚無定論。
二 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賈豐○先生於八十四九月十九日同日分別委託(二份公證書) 其父母為其子賈正○之監護人,但查授權書委任之權限完全相同,其意是否指由賈○昌與賈柯蓮○共同監護?又當事人辦理監護登記之日期並非同時,其真意又為如何,均未臻明確。宜請探求當事人真意後,本於說明二之意旨,依職權認定之。
三 至本件委託監權授權書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作成,依法得認作公文書,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參照) ,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