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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法律字第 035813 號
要旨
關於家庭暴力事件,性質上不宜由鄉鎮市 (區) 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
全文內容
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九條係規定「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原則上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除非符合該條但書規定。本條規定,乃考量家庭暴力案件之雙方當事人通常不具有對等之談判條件,施虐者常運用各種手段以控制受虐者,使調解或和解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由該條規定之文字及所屬章名為「父母子女與和解調解程序」觀之,固係針對法院之民事訴訟或調解程序而言,惟如法院原則上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而鄉鎮市 (區) 調解委員會卻無任何限制,均可進行調解,似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不符,故關於家庭暴力事件,性質上不宜由鄉鎮市 (區) 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