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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1596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0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同意所陳關於周○慶君聲明不服貴署九十年度署聲議字第○○○四號聲明異議決定之意見書,該案應予駁回

主旨

同意貴署所陳關於周○慶君聲明不服貴署九十年度署聲議字第○○○四號聲明異議決定之意見書,該案應予駁回。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貴署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行執二字第○○○九九一號函。

二 按行政執行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第一項)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第二項)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第三項) 」查本條係規定於本法第一章「總則」,故上開第九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與第四章「即時強制」,而執行措施性質上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則舉凡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均應一體適用特別救濟程序,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終結。

三 另查行政院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第九條第二項,於現行條文內容之外另有增加「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文字,上開條文於審查會時仍獲保留,惟於朝野協商時遭刪除,然仍未可因此即解為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均可適用通常程序之審級提起爭訟。另查外國立法例中,奧國行政執行法第十條規定,與我國相似,依該條第二、三項規定,對於執行命令之異議,由省長為「最後決定」,顯見奧國亦採取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異議人不得再聲明不服之立法例,而非我國所獨創。

四 綜上說明,行政執行程序中,異議人對於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之聲明異議決定,不得再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再次聲明異議。本件周○慶君不服貴署九十年度署聲議字第○○○四號聲明異議決定,再次提出聲明異議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 檢還周○慶君聲明異議狀及貴署執行案件卷宗一件。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0 年 2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00001794 號函,應即停止適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0)法律字第 01596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0 年 05 月 13 日發布,要旨:同意所陳關於周○慶君聲明不服貴署九十年度署聲議字第○○○四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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