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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2579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0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檢送「財團法人中國國際觀光事業發展基金會擬變更會名並改隸主管機關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

主旨

檢送本部研商「財團法人中國國際觀光事業發展基金會擬變更會名並改隸主管機關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附件

研商財團法人中國國際觀光事業發展基金會擬變更會名並改隸主管機關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壹 時間: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星期二) 上午九時三十分貳 地點:本部三樓會議室參 主席:林次長○堯肆 出席人員:

吳庭長○軒、詹教授○林、陳教授○傳、台北地方法院陳主任○哲、內政部社會司王股長○麗、內政部法規委員會王科員○毅、交通部路政司許督導○鈴、交通部法規委員會陳助理研究員○擁、交通部觀光局吳組長○彥、教育部朱編輯○葉、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許組長○雍伍 列席人員:

本部法律事務司陳司長○伶、林專門委員○蓮、黃科長○元、林編審○宏陸 討論議題:

一 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成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變更財團法人之名稱及目的,有何界限?上開規定所稱「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究何所指?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目的之變更是否有裁量權?

二 財團法人變更章程應踐行之要件及程序為何?

(一) 財團法人部分:

1 應依各主管機關監督準則之規定,由該財團法人董事會之重大決議通過。 (例如: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2 財團法人變更目的後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時,應符合變更後相關法規規定之要件。 (包括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監督法規)

(二) 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

甲說:由原主管機關徵詢財團法人變更目的後之主管機關之意見,再決定是否許可其變更。

乙說:財團法人應先向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之許可,經許可後,再向財團法人變更目的後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丙說:由原主管機關與財團法人變更目的後之主管機關「共為行政處分」 (訴願法第六條規定參照) 。

(三) 法院受理登記之程序三 其他柒 發言要旨:

吳庭長○軒: (一) 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有社團及財團,社團有社員大會作為其最高意思機關,而財團僅有董事及董事會,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故其執行運作不得超過捐助章程所定之範圍。 (二) 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主管機關欲變更財團法人之目的,必須符合「因情事變更致財團目的不能達到」之要件,此一要件太嚴格且過於僵化。按財團法人之存在具有公益性,如果其本來捐助之目的無法達成而欲從事其他更具公益性之活動,如原從事觀光事業改為社會福利,對於社會的貢獻更大,在我看來,此即屬「情事變更」而得透過民法第一條規定之「法理」對於第六十五條作較為擴張解釋。再者,民法第六十五條後段規定「或解散之」,如認上開情形非屬「情事變更」而須解散財團法人,則其賸餘財產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歸屬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如此一來,即無法利用該財產從事公益活動。是以,解散一途並不可行。所以,重對在於是否准許財團法人變更目的,此誠屬價值判斷問題,在解釋適用民法規定時,應揣摩立法精神以填補法律漏洞。 (三) 因財團法人目的變更致主管機關變更時,如原從事觀光事業變為社會福利,必須原主管機關交通部及變更後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審核相關要件後同意始可,至於名稱變更係配合目的事業變更而改變,本即屬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範圍。 (四) 民法第六十五條僅稱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而決定是否變更其目的及組織,是以,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變更目的之申請仍有裁量權。換言之,主管機關應考量財團法人原來從事之業務與變更後之業務,何者對於社會較有價值來作政策判斷,而不宜純以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文義作認定。舉例而言,由觀光事業改為社會福利,對於公益甚有助益,當然應許可之;惟如由社會福利改為觀光事業,則不宜允許之。 (五) 此外,必須強調的是,財團法人變更目的及名稱而須辦理變更登記,並非消滅一個財團法人而成立一個新的財團法人。

陳教授○傳: (一) 財團法人目的及名稱之變更,從民法及實務的角度來看並非本質相同的問題。從民法條文來看,財團法人之設立須由捐助人訂立捐助章程以確立其未來之運作及業務範圍,所以在財團法人設立時已具備基本的架構及雛型。又因其屬他律法人,所以設立後之變更必須透過主管機關及法院之介入以完成其內部組織之調整。司法院認為本案事屬民法第六十五條之適用,惟本條與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等之關係,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十六號判例認為:財團法人目的不變更,但因其組織之變更致其由財團法人變成人民團體 (社團法人) 時,應屬主體之變更,而非內部組織之變更。由此判例以觀,其顯示財團法人必須於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目的事業範圍內從事公益活動之意旨。是以,財團法人內部之變更必須依法律所定之相關程序及要件辦理,而其變更如已達到上開判例所稱之主體變更,亦即消滅一個舊法人而成立一個新法人時,本人以為,此已非組織之調整或內部事務之變更問題。以本次會議討論之個案來看,應探究財團法人在何等界限內之變更不會構成上開判例所稱主體變更之問題,以名稱變更而言,因未變更法人之同一性,目前主管機關普遍皆許可其變更。但以本案而言,該財團法人原從事觀光事業,其欲改為從事內政部主管之社會福利,是否已溢出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目的事業之範圍,尚待研究。從民法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來看,尤其是第六十四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並非僅為董事對於財團法人委任契約之違反,法院並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由此觀之,財團法人所受目的之限制與社團法人 (尤其是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 比較,其差異相當大。是以,財團法人目的變更之界限,誠屬本案之關鍵。本人以為,以目前實務上之做法,主管機關對於法人目的變更之申請,於一定範圍內皆應許可之。此外,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亦會要求財團法人之章程應配合主管機關所定之範本為一定之變更,而值得探究的是,有關財團法人目的之變更是否有其界限?如果統一財團法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許可財團法人設立時,對於其捐助目的為概括之許可時 (只要是基於公益) ,則無論其從事觀光事業或社會福利,似均未溢出主管機關許可之範圍;但如果各主管機關 (各部會) 基於業務分工而於各自職司之範圍內為明確之區分後,則財團法人由原從事之觀光事業改為社會福利,顯已悖離原許可之範圍,應屬成立一個新的財團法人。本案如果基於公益之考量而同意財團法人目的之變更,應考量其變更後之目的已非原捐助目的之擴充,而係消滅一個舊的財團法人,同時成立一個新的財團法人。所以,本人認為,應由原主管機關與變更後之主管機關「共同行政處分」,亦即由財團法人同時向原主管機關及變更後之主管機關申報,並由二機關同時為行政處分為宜。但目前實務上之做法,係由原來之主管機關先許可變更後,再由變更目的後之主管機關為許可,為避免財團法人存續上之間隙及二機關處理上之不一致,似宜由原主管機關先徵詢變更目的後主管機關之意見,再決定是否許其變更。 (二) 從政策的角度來看,如果我們容許一個財團法人設立後,可任意變更其捐助目的遊走各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而不受任何限制,似無法排除財團法人為達其不法目的 (如規避稅捐) 而以脫法行為 (變更財團目的) 之方式成立一個新的財團法人。 (三) 此外,如考量財團法人之社會機能,從政策上將財團法人由他律法人調整為具有自律法人性質,對於本案之解決應有一定之助益。

詹教授○林: (一) 本人認為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確是本案一個重要的法律依據,本條主要係參考德國立法例而定有主管機關可變更財團法人之必要組織或解散二種方式,如係瑞士立法例,主管機關僅得解散財團法人而不得變更其組織。 (二) 有關財團法人變更名稱及目的之界限,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必須符合「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此一要件。本人以為,以本案而言,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目的即在從事觀光事業,似未有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 (三)民法第六十五條所稱「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究何所指?似可從客觀上捐助章程所記載之內容及主觀上捐助人捐助之動機、緣由及考量上綜告斟酌之。 (四) 至於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目的之變更是否有裁量權,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主管機關可選擇變更財團法人之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本即有裁量權。至於主管機關得否基於職權改變財團法人申請變更之內容 (如財團法人欲由甲目的變為乙目的,而主管機關得否不受其申請變更限制而依職權變更為丙目的) ,由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觀之,似無不可。 (五) 為避免變更目的後之主管機關因財團法人不符合相關要件而拒絕財團法人之改隸致生財團法人存續疑義,有關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似宜由原主管機關先徵詢變更目的後之主管機關之意見或由二機關「共為行政處分」。 (六) 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變更財團法人之目的及其必要組織,或解散之,如主管機關解散財團法人或拒絕其變更目的之申請,該財團法人應如何救濟,主管機關似宜預先研究。

交通部觀光局:本案並非單純財團法人名稱變更,尚涉及目的變更,故本局基於幕僚單位之立場建議本部是否應考慮解散財團法人。舉例而言,假設一財團法人成立之目的在促進兩岸觀光,如因政策改變致禁止大陸人士來台觀光,當然符合民法第六十五條所稱情事變更之要件,如該財團法人變更目的為從事國內觀光旅遊,因其目的仍在觀光事業的架構體系之下,應准許其變更。惟如該財團法人擬由觀光事業改為從事文化或社會福利,則已脫離原主管機關許可財團法人變更其目的之界限,而應由原主管機關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解散該財團法人,再循另一程序設立一個新的財團法人。

交通部法規委員會:法務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法七九律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認為:「‥‥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應不可經董事會之決議而申請變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上開函所示,似認為財團法人不得變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如係同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下之目的變更 (如本部觀光局所舉由促進兩岸觀光之目的改為促進國內旅遊之例) ,則應准許。

交通部路政司:以本案而言,應限於其目的之變更仍在該財團法人原捐助章程之設立目的範圍,亦即不變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前提下方得許可其變更。

內政部社會司:以本案擬由觀光事業變更為社會福利而言,本部是屬於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部傾向採取應先由該財團法人向交通部 (原主管機關) 申請變更之許可,經許可後,由該財團法人持原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之相關文件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再向本部 (變更目的後之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並由本部依內政業務監督許可相關規定再予審酌。至許可變更後,該財團法人仍須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再者,有關變更財團法人名稱及目的部分,本部前曾作過一函釋,係有關文教事務財團法人修改章程變更為從事社會福利之解釋。該函主要係認為:董事會為財團法人之執行機關,其變更章程內容必須依民法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故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如經其董事會決議變更目的事業及組織章程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自應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

內政部法規委員會:本部對於財團法人變更目的致申請改隸主管機關之案件,向來均採應由財團法人先向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之許可,俟經許可後,再向財團法人變更後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原則處理。以本案而言,基於行政一體及財團法人均係從事公益事業之前提,似無理由拒絕其變更目的從事其他公益活動並改隸主管機關。

教育部: (一) 教育部以往處理有關財團法人改隸文建會管理之案件,係分三階段處理,第一階段先通盤審視財團法人之章程及目的,對於目的事業應屬文建會管理之財團法人,由教育部與文建會開會決議一併移轉文建會;第二階段係對於一併轉移之決議後一定時間內申請改隸者,要求其必須修改章程但無須考量設立金額;第三階段係指於第二階段後另以個案申請改隸者,則其修改章程及設立金額均須符合改隸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建會) 之相關規定。 (二) 本部處理財團法人改隸之案例,除上開改隸文建會之情形外,尚包括由本部移轉他機關或由他機關移轉本機關等情形,其處理程序均須由原主管機關許可後再由改隸之機關審核相關要件已決定是否同意其移轉。 (三) 本部於監督財團法人業務時,對於部分財團法人從事業務如已由教育事務改為社會福利事務時,亦會主動要求該財團法人辦理改隸內政部之相關事宜。

臺北市政府: (一) 對於財團法人因變更目的致改隸主管機關等情形,本府大致上均許可其變更。 (二) 另有關臺北市七○農業發展基金會擬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及名稱為「財團法人七○農業發展基金會」乙案,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號判例認為並非僅為組織或目的變更,其名稱之變更已涉及人格之改變,故應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 (三) 如果統一財團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基於公益考量並避免財團法人之空洞化及休眠化,對於財團法人目的之變更,似可予以許可;惟目前有關財團法人之業務,係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別辦理,事權並不統一,故財團法人變更其目的後,因改隸不同主管機關,其人格是否因此而有不同,如果採肯定之見解,則目前實務之做法應屬成立一個新的財團法人。

台北地方法院: (一) 以法院登記處的立場,法院只負責審查程序上之要件,至於實體要件是否符合,仍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法院於辦理登記時,主要是查看是否有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之同意函,如涉及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五條規定之事由時,則尚須有法院民事庭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俾據以決定是否准許辦理變更登記。至於前三條規定以外之變更,如名稱之變更或單純對於目的為文字上之修改,則只須財團法人董事會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函,法院即辦理變更登記。 (二) 以本案情形而言,只要財團法人向原主管機關 (交通部)申請變更,經許可後,再向變更目的後之主管機關 (內政部)申請許可,俟經許可後,一併檢具上開二機關之許可函向法院申請變更登記即可,當然法院仍須審查是否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等規定之情形,以決定是否尚須經法院民事庭裁定。

捌 結論:

本案有關財團法人變更目的、名稱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改隸等情形,涉及程序要件及實體要件。

一 程序要件:依目前內政部及教育部等行政機關及法院實務之運作,基本上皆係先經財團法人董事會之重大決議通過後,由該財團法人向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之許可,於許可後,再由變更目的後之主管機關審核相關改隸文件以決定是否許可變更,經上開二機關同意變更後,由該財團法人檢具同意函向法院辦理登記事宜。此項程序,尚無疑義。二 實體要件:主要涉及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解釋適用,包括:

(一) 關於「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究應如何解釋?亦即得否由主管機關本於政策性之考量及社會公益之需求以決定是否許其變更?抑或仍應嚴格要求必須客觀上符合第六十五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之要件? (此際,所稱「目的不能達到」如何解釋?) 此即目的解釋及文義解釋之差異。

(二) 財團法人變更後之目的與原來之目的是否必須具有關聯性?抑或只要符合公益之目的即可?

(三) 所謂「斟酌捐助人之意思」,究應探詢捐助人主觀之意思或客觀上表示於捐助章程之內容?

(四) 此外,主管機關是否尚得斟酌財團法人變更目的後對於社會公益是否產生不良影響或有其他弊端等因素,而裁量決定是否許可其變更。

有關本案應如何處理較為妥適,仍請本部法律事務司審慎研究。

玖 散會主席:林○堯紀錄:林○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0)法律字第 02579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發布,要旨:檢送「財團法人中國國際觀光事業發展基金會擬變更會名並改隸主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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