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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3463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1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關於行政執行法第九條適用疑義

主旨

關於行政執行法第九條適用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八○○一–○號函。

二 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第一項)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第二項) 」係對行政執行之程序行為不服之救濟方法,旨在撤銷、更正或停止執行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事項,以針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等執行程序上之措施為限。又該條所稱「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係指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合先敘明。

三 本部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法九十律字第○一五九六一號函就另案釋復本部行政執行署略以:「執行措施性質上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則舉凡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均應一體適用特別救濟程序,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終結。‥‥綜上說明,行政執行程序中,異議人對於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之聲明異議決定,不得再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再次聲明異議。」在案。本件 貴部函詢關於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措施不服,得否逕提起訴願,以及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之效力如何等疑義,宜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法審認之。惟本部上開見解,是否為司法實務所採,仍密切注意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1003463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發布,要旨:關於行政執行法第九條適用疑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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