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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00803459 號
要旨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如非以外國法事務律師身分擔任民事事件之普通代理人,與未具律師資格者得否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相同,應由法院或法官於具體事件中個別審認
主旨
貴會就外國法事務律師在我國法庭以普通代理人身分出庭,是否涉違律師倫理風紀,函請本部釋示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 100 年 5 月 16 日 100 北律文字第 0478 號函。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以,未具律師資格者,得否為訴訟事件之代理人或受任人,應由法院或法官於具體事件中個別審酌(司法院 86 年 9 月 4 日 86 秘台廳民一字第 19826 號函參照)。據此,外國法事務律師如非以外國法事務律師身分擔任民事事件之普通代理人,與未具律師資格者得否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相同,應由法院或法官於具體事件中個別審認。
三、次按律師法第 47 條之 7 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第一項)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所得執行下列法律事務,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共同為之或得其提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一、有關婚姻、親子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之代理或文書作成。二、有關繼承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或遺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及文書作成。(第二項)」準此,外國法事務律師如以外國法事務律師身分在我國執行我國法律事務或雖未對外表彰外國法事務律師身分(或未於委任狀蓋用外國法事務律師章),而有事證足堪認定其係本於外國法事務律師身分在我國辦理我國法律事務者,除係前開律師法第47 條之 7 第 2 項規定之法律事務外,否則即屬違反律師法第47 條之 7 規定。至於本件貴會來函所詢情事是否違反前開規定,尚需依具體個案綜合研判認定之。
正本
○○律師公會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