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103506270 號
要旨
有關民眾申請籌組社會團體之章程草案是否牴觸民法第 44 條規定,因社會團體屬人民團體法之規範對象,應由內政部先行審酌有無涉及人民團體法等相關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由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權責卓處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向貴部申請籌組社會團體之「播種國際事工台灣分會」,其章程草案第 32 條所載:「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播種國際事工(Spring of Water International Ministries)所有。」與民法第 44 條是否有所牴觸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1 年 4 月 6 日台內團字第 1110014813 號函。
二、按民法第 44 條規定:「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第 1 項)。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第 2 項)。」依此規定可知,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定之,惟均不得將之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以符合公益性質。至若法律或章程未規定或總會無決議時,同條第 2 項規定,應將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本部 83 年 8 月 25 日(83)法律決字第 18459 號函參照)。有關所詢民眾申請籌組旨揭社會團體之章程草案是否牴觸民法第 44 條規定乙節,茲因社會團體屬人民團體法之規範對象,本案應由貴部先行審酌有無涉及人民團體法等相關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倘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規就此並無相關規定,就未為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44 條之規定,亦宜由貴部本於主管機關權責審認;如貴部認有民法第 44 條規定之適用,則請貴部參照上開說明,基於職權調查及個案事實認定權限,確認旨揭申請籌組之社會團體之性質、其章程所定財產歸屬「播種國際事工(Springof Water International Ministries) 」之定性後,本於職權卓處。
三、另貴部就宗教財團法人可否於捐助章程內規定,若因故解散時,其財產全歸屬本國以外之公益慈善團體疑義,前於 73 年 5 月 31 日(73)台內民字第 231392 號函示略以:「按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清償債務後剩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固為民法第 44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惟民法係國內法,本案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修正章程第 9 條,明定其解散後,其所有財產除清償債務外全部歸還設在芬蘭之遠東福音傳播協會總會,即屬於法不合,請本主管機關職權妥處。」併供卓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