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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廉字第 11205000810 號

會議日期 112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零股股票交易相較非零股股票有其不便性,具利害衝突之可能性較低,零股實體紙本股票如因年代久遠未保管於集中保管結算帳戶且遺失,為辦理信託申報申請股票掛失補發之程序繁瑣,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條第 1 項第 1 款就不動產信託但書排除信託之法理,信託義務人持有零股股票如因實體紙本股票遺失致買賣及處分確有困難者,得不予信託

主旨

有關零股股票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7 條強制信託規定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行 112 年 1 月 3 日台央政字第 1120001811 號函。

二、按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考其立法理由,係針對高度決策權限之公職人員就較有可能構成利害衝突之財產類別規範應予信託。

三、至零股股票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部前以 104 年 8 月 13 日法廉字第 10405011600 號函揭示「公職人員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分別所有之有價證券總額須達 100 萬元以上者始應申報,則信託義務人所有零股股票與非零股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合計,或各筆零股股票合計未達 100 萬元者,既本無需辦理財產申報,則該零股股票應無需辦理信託」,先予敘明。

四、現若信託義務人所有零股股票因未符合本部 104 年 8 月 13 日法廉字第 10405011600 號函要件而需辦理強制信託,惟該零股實體紙本股票遺失,辦理股票掛失程序繁瑣,且價值甚微,是否仍應將該零股股票強制信託,說明如下:

(一)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零股交易辦法」第 2條第 1 項規定,零股交易指委託人買賣同一種類上市之本國股票或外國股票,其股數不足該股票原流通交易市場規定之交易單位者,同辦法第 3 條之 l 第 1 項本文規定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間就零股交易之買賣委託及回報方式應依電子式交易型態之規定辦理;「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 4 條第2 項規定,零股、鉅額交易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 74 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 39 條所定之交易,不得融資融券。故零股交易較原流通市場交易而言未盡便利,且尚不得以融資融券方式進行市場操作。

(二)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40 條規定,股票遺失申請補發,應由股東或合法持有人向治安機關報案或報備,填具股票掛失申請書,送交公司查核登記;申請人應於 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並將蓋有法院收狀章戳之聲請狀影本送交公司;公示催告經法院裁定後,申請人應依法院裁定方式辦理公告,俟公示催告期滿後,憑法院之除權判決書向公司申請補發新股票。

(三)綜上,零股股票交易相較非零股股票有其不便性,具利害衝突之可能性較低,信託義務人持有之零股實體紙本股票如因年代久遠未保管於集中保管結算帳戶且遺失,為辦理信託申報申請股票掛失補發之程序繁瑣,參照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就不動產信託但書「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排除信託之法理,信託義務人持有零股股票如因實體紙本股票遺失致買賣及處分確有困難者,得不予信託。

正本

中央銀行

副本

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勞動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文化部、數位發展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大陸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海洋委員會、僑務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國立故宮博物院、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務部(政風小組)、審計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法務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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