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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廉字第 11200317760 號

會議日期 112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為財產申報義務人,不論係由原有財產申報義務之公務員、原無財產申報義務之公務員、專家學者或社會人士擔任、有無領有薪酬、由何種方式產生均在所不論;且該董事及監察人可能由其服務之機關指派,亦可能經出資或捐助之機關遴選或聘任,均適用之

主旨

有關貴署代表擔任財團法人環境權保障基金會董事及監察人財產申報義務身分認定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12 年 3 月 1 日環署政字第 1121024538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為財產申報義務人,上開申報義務人要件有二,即「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曾出資或捐助之私法人」及「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該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至於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不論係由原有財產申報義務之公務員、原無財產申報義務之公務員、專家學者或社會人士擔任、有無領有薪酬、由何種方式產生均在所不論;且該董事及監察人可能由其服務之機關指派,亦可能經出資或捐助之機關遴選或聘任,均適用本法第 2 條第 l 項第 5 款之規定,本部97 年 10 月 1 日法政字第 0970034424 函、100 年 2 月 14 日法政字第 0991115858 號函可資參照。

三、揆諸上開說明,財團法人環境權保障基金會既由政府機關即科技部(現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捐助基金 3,000 萬元成立,即屬政府曾出資或捐助之私法人,若貴署所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係「代表政府擔任該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則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要件而具財產申報義務。

正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

監察院、法務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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