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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矯署安字第 11204002100 號

會議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有關各矯正機關收受書狀蓋印專用章戳之時機及方式,請依說明辦理

主旨

各矯正機關收受書狀蓋印專用章戳之時機及方式,請依說明二至五所示辦理,請照辦。

說明

一、本署 100 年 1 月 19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000012271 號函、103年 5 月 5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304002360 號函、104 年 4 月30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404002330 號函、109 年 12 月 31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904010620 號函及 112 年 3 月 8 日法矯署安字第11204000810 號函計達。

二、收容人書狀需否蓋印「機關收受書狀專用章戳(下稱「書狀專用章戳」)」,應依提交方式決定,分述如下:

(一)收容人向「矯正機關長官」提出書狀時,須蓋印「書狀專用章戳」:

1.收容人人身自由受拘束,為保障訴訟權益,渠等依法向矯正機關長官所提出之起訴、上訴、抗告、聲請再審、聲明疑義或異議等書狀,視為期間內為之(列舉法規及法院裁判書詳如附件 1)。2.按本程序提出書狀者,場舍主管應於書狀首頁空白處蓋印「書狀專用章戳」,同時附記收容人實際提交之日期及時間(「書狀專用章戳」範例詳如附件 2),並由收容人自行填載「訴狀登記簿」。

(二)非依說明二之(一)程序提出書狀者,無須蓋印「書狀專用章戳」:

1.收容人提出書狀,不以經由矯正機關長官轉遞為唯一且必要程序,亦得採書信程序寄發(例如自行寄送法院、以書信寄予親友或辯護人代為寄送或轉遞)。

2.收容人依其意願採書信程序寄發之信件,機關無須蓋印「書信檢閱章戳」及「書狀專用章戳」,僅須於信封背面蓋印幸運草章戳。

三、收容人寄予政府機關之陳情信件,非屬說明二之(一)所列之各項司法類書狀,惟邇來迭有矯正機關誤於該類陳情信件上蓋印「書狀專用章戳」,又本署於 112 年 3 月 8 日通函提示收容人發信檢查流程,考量矯正機關就陳情信件並無前揭記明日期時間及轉遞之義務,為避免誤蓋章戳招致外界質疑,重申收容人採書信程序寄予政府機關之信件,無須蓋印「書信檢閱章戳」及「書狀專用章戳」,僅須於信封背面蓋印幸運草章戳。如收容人誤將寄予政府機關之陳情信件以說明二之(一)程序提出,機關應告知相關規定,請其依書信寄發程序辦理。

四、各機關應依說明二、三規定,於 112 年 4 月 30 日前逐一檢視、修訂相關作業流程,及加強相關業(勤)務人員之教育訓練。有關收容人依說明二之(一)程序向機關長官提出書狀之方式,應於新收講習、場舍公布欄等場所,加強向收容人宣導周知。

五、本署 100 年 1 月 19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000012271 號函說明一之(三)、104 年 4 月 30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404002330 號函說明二及四,與本函未合之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

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本

司法院秘書長(含附件)、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含附件)、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含附件)、本署安全督導組(含附件)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法矯署安字第10000012271 號函,說明一之(三)與本函未合之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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