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士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3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61、45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惟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民國114年7月25日北所戒字第11400186740號函所示:收容人得自行選擇以一般書信寄送或經由本所轉遞,以一般書信寄發者,本所登載於「寄發信件明細表」後予寄發;向本所提出者,會於書狀首頁空白處蓋印「書狀專用章戳」,並登載於「院檢訴訟文件發出登記簿」,相關辦理方式均依法務部矯正署函示辦理,此有該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12年4月14日法矯署安字第11204002100號函(下稱112年4月14日函釋)可考(本院卷第81至85頁)。本件上訴狀(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未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合署辦公)之書狀專用章戳,且該書狀於114年3月28日(星期五)寄發乙節,係登載於收容人寄發信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7頁);再參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士迪(下稱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補充狀,則蓋有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足見該所業依前揭法務部矯正署112年4月14日函釋意旨,落實區辨收容人是否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之提交方式,而異其處理模式。據此,堪認上訴人係於114年3月28日自行寄送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狀,而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自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至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稱:我就是要透過監所長官幫我寄出,沒有要額外自行提出書狀的意思云云(本院卷第73頁),既空言無據,且有違前揭監所處理流程,尚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114年3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39頁),且因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位在新北市土城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起算20日,截至同年月30日(星期日)屆滿,因期間之末日即114年3月30日為星期日,以次日(31日)代之,乃竟延至同年4月1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原審法院收狀戳記足佐(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