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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自用原料藥之使用,請轉知所屬會員確實依說明項規定辦理,違者將依法論處,請 查照。

會議日期 99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有關自用原料藥之使用,請轉知所屬會員確實依說明項規定辦理,違者將依法論處,請 查照。

內文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書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發文字號:FDA藥字第0991414734號主旨:有關自用原料藥之使用,請轉知所屬會員確實依說明項規定辦理,違者將依法論處,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藥事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藥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應於每次進口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進口;已進口之自用原料,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二、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藥事法第93條第1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外 ,衛生主管機關並得依同法條第2項停止其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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