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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二條之解釋令

會議日期 106 年 09 月 01 日

要旨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二條之解釋令

主旨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二條之解釋令

法規內容

一、銀行辦理經外國中央政府所設立信用保證機構保證之授信業務,於符合下列條件下,對同一法人經該信用保證機構保證之額度,不計入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惟仍應計入該款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

(一)銀行應評估該信用保證機構財務狀況,是否足以償付所擔保之債務,並應訂定對其風險承擔之限額,以落實風險控管。

(二)具正式保證文件,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該信用保證機構可直接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三)於所擔保之貸款全數清償前,該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責任應為無條件且不可撤銷。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801347681 號令,自即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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