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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有關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核定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新臺幣債券,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之證券範圍。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前述債券,請求於海外贖回者,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登載於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登錄。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八六)台財證(四)第四九○○四號公告,依本會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一○三八三六六七三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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