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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有關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下列事項,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之限制:

(一)因投資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交割之需,向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新臺幣借款。

(二)因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交割之需,向國內銀行辦理新臺幣借款。

(三)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之擔保品。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前點所列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前點第一款向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新臺幣借款,應分別依「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及本會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金管證投字第一○四○○四六五二四一號令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依前點第二款向國內銀行辦理新臺幣借款,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銀行辦理在臺無住所外國人新臺幣授信業務要點」辦理。

(三)依前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取得之新臺幣借款,限供支付該二款證券投資交割款項之用,不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結匯,或移作他用,並由保管機構負責控管。

(四)依前點第三款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之擔保品,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操作辦法」之規定辦理。擔保品提供者所取得之資金,應以外幣於境外使用,不得涉及任何中華民國境內活動。

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第一點所列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資料報送事宜:

(一)辦理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應由保管機構將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向銀行辦理新臺幣借款、日中墊款,及向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新臺幣借款之每日資料,於次一交易日通報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並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詳予登載,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向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二)辦理第三款事項,應由擔保品提供者於每月終了十五日內,彙整上一月擔保品提撥情形,由其保管機構向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金管證八字第○九五○○○二八六一號令、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金管證八字第○九五○○○四三三一號令、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金管證八字第○九五○一五○三三五號令及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金管證八字第○九五○一五九三五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5 年 6 月 20日金管證八字第 0950002861 號令,自即日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5 年 9 月 13日金管證八字第 0950004331 號令,自即日廢止。

3.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5 年 11 月 15日金管證八字第 0950150335 號令,自即日廢止。

4.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6 年 1 月 12日金管證八字第 0950159353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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