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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12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金融控股公司依「營業讓與」或「股份轉換」之方式而持有轉換之他公司或原金融機構已發行全部股份或資本總額時,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相關規定,他公司或原金融機構(即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轉換規定所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子公司,以下簡稱「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由金融控股公司指派,且其與金融控股公司間之財務、業務具密切關聯性,其內部人應同金融控股公司內部人,按下列規定申報股權:

(一)轉讓所持有之金融控股公司股票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向本會申報。

(二)所持有之金融控股公司股票於上月份有變動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每月五日以前向金融控股公司申報,並由金融控股公司於每月十五日前彙總向本會申報及公告。

(三)所持有之金融控股公司股票設定質權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應即通知金融控股公司,並由金融控股公司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向本會申報及公告。

二、前點規定除適用於「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外,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及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九日金管證交字第一一○○三六二九六二號令等規定,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及法人代表人(含代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亦適用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一九一號令(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1 年 2 月8 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 001191 號令,自即日廢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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