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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12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及關係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方式向「特定人」轉讓持股時,其受讓「特定人」之條件規定如下:

(一)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且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其受讓特定人限定為對公司財務、業務有充分了解,具有資力,且非應公開招募而認購者。

(二)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已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其受讓特定人限定為證券自營商及以同一價格受讓之該發行股票公司全體員工。

(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者,其受讓特定人限定為以同一價格受讓之該發行股票公司全體員工。

(四)公開發行公司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移轉股權者,其受讓特定人除適用前三款外,並包括該條例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所定之徵求對象。

(五)華僑或外國人轉讓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其受讓特定人除適用第一款至第三款外,並包括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報經經濟部或所授權或委託之機關、機構核准轉讓予其他華僑或外國人者。

二、前點所稱「關係人」係包括:

(一)內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內部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二)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人、代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三、上市(櫃)公司內部人持有限制上市(櫃)買賣之增資新股,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方式轉讓予「特定人」時,該「特定人」之條件除適用第一點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外,可一併適用同點第一款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特定人範圍。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二○○○○七八八號令及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二○○○○八四六號令,自即日廢止;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台財證(三)第一一二一一八號函,依本會一一二年十月五日金管證交字第一一二○三八四○五四一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清單如附件)。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2 年 2 月26 日台財證三字第 0920000788 號令,自即日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2 年 3 月4 日台財證三字第 0920000846 號令,自即日停止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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