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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證券金融事業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業務,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金融機構未經核准不得經營,且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金融機構先信用放款予投資人,以購買有價證券,其後再以所買入之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者。

(二)金融機構辦理質押放款,尚未取得股票擔保品之前,先行撥款。

(三)證券商在投資人買入股票之交割價款未兌付前,先行同意其將買入股票以帳簿劃撥方式向金融機構設質借款,而以借入款項抵充交割款項。

(四)金融機構刊登廣告,推廣帳簿劃撥設質放款業務,廣告內容有融資之字眼。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三)台財證(四)第○一八九一號函,依本會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一○三八三四一八二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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