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採核准制嚴格控管金融基礎設施。
Q · 想經營集保或證券金融業務,需要主管機關同意嗎?
要,這三類事業都採核准制,未經核准經營即違法
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都必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採核准制而非登記制。第二項並把設立條件、申請程序、財務業務及管理等細節,授權主管機關以管理規則訂定。未經核准經營,將涉及第174條的刑事責任。
你每次買賣股票,從下單到交割完成中間經手的不只有券商。你的股票存在集保公司(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融資融券靠的是證金公司(證券金融事業),這些幕後公司撐起整個交易基礎設施。這條規定:想經營這些事業,通通要經金管會核准,沒有例外。第二項把設立條件、申請程序、財務管理的細節全部授權給金管會用規則訂定。原本這條還管證券投信和投顧,但2004年這兩種事業獨立出去有了自己的專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本條的管轄範圍縮小到金融、集保和其他服務事業。你看不到這些公司的招牌,但你的錢和股票安不安全,取決於它們被管得嚴不嚴。
證券交易法第18條是金融市場基礎設施的准入規範,要求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均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設立條件、申請程序與財務業務管理規則,以核准制確保結算、保管與融資融券等基礎服務的穩定與安全。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只要你做過融資買股票或融券放空,你的交易對手就不只是券商,還有證券金融公司。它提供融資的資金和融券的股票來源,台灣目前只有臺灣證券金融公司一家(依本條核准設立)。它訂定的融資成數、融券保證金比率,直接影響你的操作空間和成本。內行人提示:證金公司每日公布的融資融券餘額變化,是判斷市場多空情緒最即時的指標之一。
理論上不會,因為集保公司的帳簿只是持股紀錄,實際權利仍歸你所有。但若紀錄系統出問題,釐清持股歸屬會非常麻煩,這也是本條要求這類事業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由管理規則嚴格規範財務與風控的原因。內行人提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是特許設立,資本額與內控要求遠高於一般公司,系統穩定性屬資本市場關鍵基礎設施。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於2004年施行後,投信投顧事業改由專法規範,第18條於2005年修正刪除相關文字,管轄範圍縮小到證券金融、集中保管及其他證券服務事業。內行人提示:判斷一項業務適用哪部法,先確認有沒有後出的專法,專法優先於普通法。
規範證券金融、集中保管及其他證券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授權訂定管理規則,是金融市場基礎設施的准入總開關。
提供融資融券所需資金與有價證券供需媒合的特許事業,台灣目前僅臺灣證券金融公司一家。
以帳簿劃撥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維護無紙化持股紀錄的特許事業,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承擔。
指金融、集保以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其他證券周邊服務事業,由管理規則具體界定。
確認事業類型與管理規則 → 備齊資本額、內控與財務業務文件 → 向金管會申請核准 → 核准後辦理公司登記。
依第18條第二項授權訂定的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等子法。
最低資本額證明、內部控制制度、財務業務計畫、負責人資格文件等,依各該管理規則辦理。
獲核准後須依公司法辦理設立登記,並依規定取得營業許可才能正式營業。
核准制由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後決定准否;登記制備齊文件即可,本條採控管強度較高的核准制。
| 比較面向 | 證券金融事業 |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 其他證券服務事業 |
|---|---|---|---|
| 核心功能 | 提供融資融券資金與有價證券 | 帳簿劃撥與無紙化持股保管 | 其他經核准之證券周邊服務 |
| 市場家數特性 | 受監管壟斷,台灣僅一家 | 受監管壟斷,由TDCC單一機構 | 視業務性質彈性 |
| 准入方式 | 核准制 | 核准制 | 核准制 |
| 對投資人影響 | 影響融資成數、斷頭節奏 | 影響持股紀錄與交割安全 | 視服務種類而定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有關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為增加證券交易之安全及加強投資服務,暨參照美、日等國證券市場已個別設置有清算、資訊、店頭市場相互公司等證券服務事業,爰於本條前段增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等文字,列為第一項,俾設置專責之集中保管事業,辦理證券集中保管及劃撥業務,以及配合市場之發展,於需要時,得設置其他證券服務事業。
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設立條件、申請核准之程序、財務、業務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依據該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十八條之二與第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再適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原則。修正第二項,明定對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其設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財務、業務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有關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為增加證券交易之安全及加強投資服務,暨參照美、日等國證券市場已個別設置有清算、資訊、店頭市場相互公司等證券服務事業,爰於本條前段增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等文字,列為第一項,俾設置專責之集中保管事業,辦理證券集中保管及劃撥業務,以及配合市場之發展,於需要時,得設置其他證券服務事業。
一、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依據該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十八條之二與第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再適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原則。修正第二項,明定對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其設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財務、業務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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