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1將管理證券商的財報、查核、處分及人員資格規定,準用於證券金融與集中保管等事業。
Q · 證券金融公司、集保公司的監管跟券商一樣嚴嗎?
一樣。證交法18條之1把券商監管準用到這些事業
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1,第38條(命提出財務報告)、第39條(命會計師查核簽證)、第66條(警告、停業、撤銷許可等處分)準用於證券金融、集中保管等第18條事業;第53條、第54條、第56條(人員資格條件、消極資格黑名單、命令撤換)則準用於這些事業的從業人員。立法邏輯是:經營金融基礎設施者,監理規格不得低於券商。
證券金融公司、集保公司這些幕後機構,它們的員工跟券商從業人員受一樣嚴格的資格審查嗎?答案就在這條:是的。本條把證券交易法中專門管券商的幾個狠角色條文,延伸適用到第18條事業身上。第一項拉進來的三條管「事業本身」:第38條讓金管會隨時要求你交財務報告,第39條讓金管會指派會計師來查你的帳,第66條讓金管會可以對你警告、停業、甚至撤銷許可。第二項管「人」:第53條規定從業人員資格條件,第54條列出不得擔任負責人的黑名單(有前科、被解職等),第56條讓金管會可以命令撤換你的人。這條的邏輯很直接:你經營的是金融基礎設施,管你的規格不能低於管券商的標準。
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1為準用性規範,將原本專門管理證券商的監督條文延伸適用至第18條所定之證券金融、證券集中保管等事業:第一項就事業本身準用財務報告調閱、會計師查核及違規處分規定,第二項就其從業人員準用資格條件與撤換規定,使這些金融基礎設施受到與券商同等的監理標準。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直接適用是「這條就是為你寫的,原文照搬」。準用是「你的情況跟原本對象夠像,所以比照辦理,但性質不合的地方可以調整」。本條讓第38、39、66條等原本只管券商的條文,延伸到證金和集保等事業。實務上的差異在於金管會做處分時,會考量這些事業的特殊性(如集保的系統性重要地位)來調整處分力度。
法律上可以,但實務上幾乎不會走到這一步。集保公司是整個資本市場的基礎設施,撤銷它的許可等於讓所有股票交易停擺。所以金管會對這類事業的處分通常會停在警告和限期改善的層級,除非出現極端違規。正因為集保和證金具有系統性重要地位,金管會對它們的日常監管反而比對一般券商更嚴格、更頻繁。
事業準用第38、39、66條(財報、查核、處分),人員準用第53、54、56條(資格、消極資格、撤換),共六條。
依第18條核准經營的證券服務事業,主要是證券金融公司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保結算所)。
法律就性質相近事項明定比照適用另一條文,性質不合處可排除,與原文照搬的「適用」不同。
法律所定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從業人員的事由,如曾因特定罪經判刑確定、曾被解職等黑名單情形。
依準用第38條命其提出財務業務報告,再依準用第39條指派會計師查核簽證,雙重把關。
依準用第66條,可依違規輕重採警告、限期改善、停業,極端情形得撤銷許可。
看原條文立法目的與第18條事業性質是否相近;不合處(如系統性影響權重)可排除,常成訴訟爭點。
依準用第56條,主管機關得命令事業撤換不適任人員;違反消極資格者依準用第54條本不得任職。
直接適用是原文照搬;準用是性質相近才比照,性質不合處得排除,處分力度可依事業性質調整。
本條讓監理規格不低於券商;因具系統性重要地位,實務上日常監管反而更嚴格、更頻繁。
| 準用條文 | 準用對象 | 規範內容 |
|---|---|---|
| 第38條 | 第18條事業(事業本身) | 主管機關得命提出財務、業務報告 |
| 第39條 | 第18條事業(事業本身) | 主管機關得命會計師查核簽證 |
| 第66條 | 第18條事業(事業本身) | 警告、停業、撤銷許可等違規處分 |
| 第53條 | 第18條事業之人員 | 從業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
| 第54條 | 第18條事業之人員 | 不得擔任負責人之消極資格 |
| 第56條 | 第18條事業之人員 | 主管機關得命令撤換人員 |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之事業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前條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管理,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各該事業有準用之必要,爰予明定,俾資依據。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之事業準用之。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事業之人員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本條現行所列準用條文,僅限於對事業本身之管理,而對事業所屬相當於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所定人員,其資格條件與管理尚付闕如,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事業之人員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前條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管理,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各該事業有準用之必要,爰予明定,俾資依據。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本條現行所列準用條文,僅限於對事業本身之管理,而對事業所屬相當於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所定人員,其資格條件與管理尚付闕如,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事業之人員準用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