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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18-1準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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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之事業準用之。
  2. 2.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事業之人員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1將管理證券商的財報、查核、處分及人員資格規定,準用於證券金融與集中保管等事業。

Q · 證券金融公司、集保公司的監管跟券商一樣嚴嗎?

一樣。證交法18條之1把券商監管準用到這些事業

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1,第38條(命提出財務報告)、第39條(命會計師查核簽證)、第66條(警告、停業、撤銷許可等處分)準用於證券金融、集中保管等第18條事業;第53條、第54條、第56條(人員資格條件、消極資格黑名單、命令撤換)則準用於這些事業的從業人員。立法邏輯是:經營金融基礎設施者,監理規格不得低於券商。

白話解讀

證券金融公司、集保公司這些幕後機構,它們的員工跟券商從業人員受一樣嚴格的資格審查嗎?答案就在這條:是的。本條把證券交易法中專門管券商的幾個狠角色條文,延伸適用到第18條事業身上。第一項拉進來的三條管「事業本身」:第38條讓金管會隨時要求你交財務報告,第39條讓金管會指派會計師來查你的帳,第66條讓金管會可以對你警告、停業、甚至撤銷許可。第二項管「人」:第53條規定從業人員資格條件,第54條列出不得擔任負責人的黑名單(有前科、被解職等),第56條讓金管會可以命令撤換你的人。這條的邏輯很直接:你經營的是金融基礎設施,管你的規格不能低於管券商的標準。

法律定性

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1為準用性規範,將原本專門管理證券商的監督條文延伸適用至第18條所定之證券金融、證券集中保管等事業:第一項就事業本身準用財務報告調閱、會計師查核及違規處分規定,第二項就其從業人員準用資格條件與撤換規定,使這些金融基礎設施受到與券商同等的監理標準。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準用跟直接適用差在哪?

直接適用是「這條就是為你寫的,原文照搬」。準用是「你的情況跟原本對象夠像,所以比照辦理,但性質不合的地方可以調整」。本條讓第38、39、66條等原本只管券商的條文,延伸到證金和集保等事業。實務上的差異在於金管會做處分時,會考量這些事業的特殊性(如集保的系統性重要地位)來調整處分力度。

Q2第66條準用過來,金管會真的能撤銷集保公司的許可嗎?

法律上可以,但實務上幾乎不會走到這一步。集保公司是整個資本市場的基礎設施,撤銷它的許可等於讓所有股票交易停擺。所以金管會對這類事業的處分通常會停在警告和限期改善的層級,除非出現極端違規。正因為集保和證金具有系統性重要地位,金管會對它們的日常監管反而比對一般券商更嚴格、更頻繁。

Q3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1準用了哪些條文?

事業準用第38、39、66條(財報、查核、處分),人員準用第53、54、56條(資格、消極資格、撤換),共六條。

Q4第18條事業是指哪些公司?

依第18條核准經營的證券服務事業,主要是證券金融公司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保結算所)。

Q5準用是什麼意思?

法律就性質相近事項明定比照適用另一條文,性質不合處可排除,與原文照搬的「適用」不同。

Q6消極資格指的是什麼?

法律所定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從業人員的事由,如曾因特定罪經判刑確定、曾被解職等黑名單情形。

Q7主管機關怎麼查核第18條事業的財務?

依準用第38條命其提出財務業務報告,再依準用第39條指派會計師查核簽證,雙重把關。

Q8金管會對集保公司能做哪些處分?

依準用第66條,可依違規輕重採警告、限期改善、停業,極端情形得撤銷許可。

Q9怎麼判斷某條文性質適不適合準用?

看原條文立法目的與第18條事業性質是否相近;不合處(如系統性影響權重)可排除,常成訴訟爭點。

Q10證金、集保人員不適任怎麼撤換?

依準用第56條,主管機關得命令事業撤換不適任人員;違反消極資格者依準用第54條本不得任職。

Q11準用 vs 直接適用差在哪?

直接適用是原文照搬;準用是性質相近才比照,性質不合處得排除,處分力度可依事業性質調整。

Q12證金、集保跟一般券商監理一樣嚴嗎?

本條讓監理規格不低於券商;因具系統性重要地位,實務上日常監管反而更嚴格、更頻繁。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準用條文準用對象規範內容
第38條第18條事業(事業本身)主管機關得命提出財務、業務報告
第39條第18條事業(事業本身)主管機關得命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66條第18條事業(事業本身)警告、停業、撤銷許可等違規處分
第53條第18條事業之人員從業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第54條第18條事業之人員不得擔任負責人之消極資格
第56條第18條事業之人員主管機關得命令撤換人員

準用對象

第38條
第18條事業(事業本身)
第39條
第18條事業(事業本身)
第66條
第18條事業(事業本身)
第53條
第18條事業之人員
第54條
第18條事業之人員
第56條
第18條事業之人員

規範內容

第38條
主管機關得命提出財務、業務報告
第39條
主管機關得命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66條
警告、停業、撤銷許可等違規處分
第53條
從業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第54條
不得擔任負責人之消極資格
第56條
主管機關得命令撤換人員

立法沿革 2

(0720429 增訂)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之事業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前條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管理,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各該事業有準用之必要,爰予明定,俾資依據。

(0770112 修正)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之事業準用之。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事業之人員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本條現行所列準用條文,僅限於對事業本身之管理,而對事業所屬相當於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所定人員,其資格條件與管理尚付闕如,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事業之人員準用之。

(0720429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前條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管理,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各該事業有準用之必要,爰予明定,俾資依據。

(0770112 修正)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本條現行所列準用條文,僅限於對事業本身之管理,而對事業所屬相當於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所定人員,其資格條件與管理尚付闕如,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事業之人員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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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交易法第 18-1 條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之事業準用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交易法第 18-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證券交易法第 18-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