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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解釋令

會議日期 110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解釋令

主旨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解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為維持保險業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保險業應自分派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盈餘開始適用下列規定:

(一)保險業於首次採用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就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利益),因選擇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豁免項目而轉入保留盈餘部分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因使用、處分或重分類相關資產時,得就原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比例予以迴轉分派盈餘。

(二)保險業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應依下列方式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

1.就當期發生之帳列其他權益減項淨額(如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避險工具之損益、重估增值等累計餘額),自當期稅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如仍有不足時,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

2.就前期累積之其他權益減項淨額,應擇一採行下列方式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

(1)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

(2)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如仍有不足時,自當期稅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提列,並應明定於公司章程所定股利政策。

3.保險業已依前款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就已提列數額與前二目規定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數額之差額補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嗣後其他權益減項淨額有迴轉時,得就迴轉部分迴轉特別盈餘公積分派盈餘。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一○二五○八八六一號令,自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1 年 6 月5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08861 號令,自 110.12.31 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5 年 2 月 4 日金管保財字第 11504900911 號令,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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