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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解釋令

會議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解釋令

主旨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解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為因應失能扶助保險商品未來年度發生率不確定性,及接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保險合約」之影響,並維持我國壽險業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壽險業應自一百零九會計年度起,就當年度稅後淨利屬於失能扶助保險之部分,全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當年度稅後淨利不足提列者,應於以後年度補足。後續年度失能扶助保險如有虧損者,得於原提列金額內自該特別盈餘公積迴轉。

三、前述所稱失能扶助保險係指自一百零二年起銷售且其定價涉及疾病所致失能發生率,或失能後死亡率之個人保險商品,但不含豁免保費保險商品及依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完全失能等級表之完全失能保險給付商品。

四、於計算前述屬於失能扶助保險部分之稅後淨利,投資收益應依商品準備金比率計算,費用應依實際發生費用之合理分攤基礎計算。

五、壽險業擬於各項特別盈餘公積提列後之可供分配盈餘分配現金股利時,仍應依本會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二○二五○一九九二號函辦理。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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