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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辦理所轄信用合作社之變現性資產查核,相關配合措施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有關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辦理所轄信用合作社之變現性資產查核,相關配合措施如說明,請查照。

主旨

有關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辦理所轄信用合作社之變現性資產查核,相關配合措施如說明,請查照。

法規內容

主 旨:有關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辦理所轄信用合作社之變現性資產查核,相關配合措施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 37 條準用銀行法第 45 條規定辦理。

二、所稱變現性資產查核,係指對庫存現金、庫存有價證券、空白有價證券、託收及交換票據等項目之實體盤點查核。

三、檢查對象及分工: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各自對轄區內信用合作社辦理檢查。

四、檢查方式及頻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以突擊檢查方式,每年擇其轄區內信用合作社總社抽檢百分之五十,分社抽檢百分之二十以上為原則。

五、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檢查人員檢查完畢後,應儘速提出查核報告;其有缺失者,應督導受檢單位改善,如涉有違法情事,並應依法處理。

六、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年終後兩個月內,編具上年度執行報告,函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

七、財政部 85 年 9 月 11 日台財融字第 85542621 號函及 88 年 6月 28 日台財融字第 88730572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備 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5 年 9 月 11 日台財融字第 85542621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8 年 6 月 28 日台財融字第 88730572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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